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薇珍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胡達緯 律師被上訴人 冠嘉 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嗣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之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即為承攬契約關於報酬給付之規定。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所陳以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實乃就原審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為具體化、明確化之補充,非屬於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被上訴人就此不同意追加,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訴外人 和悅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建設)承攬和悅峰景建案之隔柵欄桿、金屬大門、採光罩等鐵件工程(下稱和悅鐵件工程),乃授與訴外人 周滄淵 代理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09年9月30日、110年6月20日代理被上訴人就和悅鐵件工程其中一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3萬5000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工程款192萬元,尚有工程尾款91萬5000元(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自應依約給付。縱認周滄淵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成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曾經指示、催促伊趕工、出貨,就周滄淵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曾經表示周滄淵為其代理人等語,被上訴人就系爭尾款之給付,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 爰先位 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第1項規定,備位併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周滄淵以訴外人碩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碩皇公司)之名義開立估價單,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工程進度延誤,伊知悉周滄淵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故一併催促上訴人儘快施工。伊就系爭工程未曾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無從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另上訴人自始知悉並非與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伊亦未曾表示授與代理權與周滄淵,或知周滄淵表示為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伊就系爭尾款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和悅建設承攬和悅鐵件工程,該工程已經完工,並經和悅建設驗收完成。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開立如原審卷第15頁所示估價單(下
稱甲估價單),並據之就和悅鐵件工程之一部分進行施工。甲估價單上客戶名稱欄記載「巨茂營造」,聯絡人欄記載「周先生」,名稱及規格欄另載有「 冠嘉陳 」之字樣,總價欄位有「議價670000-」字樣。
㈢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收受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之支票(見原審卷第21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開立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工程報價單
(下稱乙報價單),並據之就和悅鐵件工程之一部分進行施工。乙報價單上之客戶名稱欄記載「巨茂」,並有周滄淵在業主欄及備註「0000000」下方簽名,另有「﹩0000000」之記載。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曾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
票,品名為鐵件工程、銷售未稅金額為46萬元,含稅總計為48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
㈥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6日開立如原審卷第29頁之貨款訂金收據。
㈦上訴人曾收受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20萬元、3
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109年11月15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30日之支票,合計5紙,共110萬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開立如原審卷第31頁之估價單(下稱
丙估價單),合計未稅金額為11萬元,含稅為11萬5500元,並據以為和悅鐵件工程之一部分施工。丙估價單上客戶名稱欄記載「 育丞 工程行」,聯絡人記載「周滄淵」。
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成曾於110年8月使用通訊軟體催促
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㈩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施工,已受給付工程款192萬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周滄淵是否代理被上訴人就甲估價單、乙報價單、丙估價單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周滄淵是否有權代理?⒈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
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本件觀諸甲估價單、乙報價單、丙估價單,其中甲估價單客戶名稱欄記載「巨茂營造」,聯絡人欄記載「周先生」,名稱及規格欄有「冠嘉陳R」之記載,倘所載「周先生」確係周滄淵且「冠嘉陳R」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成,則考諸該工程嗣由上訴人施工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應可認周滄淵係使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成之名義而代理「巨荗營造」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乙報價單客戶名稱欄記載「巨茂」,並有周滄淵在業主欄及備註之「0000000」下方簽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應認係由周滄淵代理「巨茂」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丙估價單客戶名稱欄記載「育丞工程行」,聯絡人記載「周滄淵」,考諸該工程亦由上訴人施工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應認係周滄淵代理「育丞工程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而均難認周滄淵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非周滄淵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周滄淵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⒉證人 李彥鋐 固證稱:伊是上訴人負責人的配偶,受僱於上訴
人,周滄淵於109年8月左右來洽談,給伊一張巨茂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片,說他老大冠嘉陳先生在大溪有一個案場,請周滄淵委託包商來做,他代理他老大,上訴人於是接了和悅鐵件工程的案場,共有3張估價單,採光罩大門組67萬元(未稅),格柵工程192萬元(未稅),追加11萬元(未稅),合計270萬元(未稅),含稅為283萬5000元。伊是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的承辦人,甲估價單上客戶名稱是伊依照周滄淵給的名片寫「營茂營造」,周滄淵當場在甲估價單上簽名寫「冠嘉陳先生」,伊問周滄淵以後對誰,周滄淵說是冠嘉陳先生;乙報價單依照慣例寫「巨茂」;丙估價單算是後期,因為開發票時,周滄淵說他老大冠嘉陳先生因為公司作帳,請周滄淵以育丞工程行的名義來跟伊打合約,伊想說到尾巴所剩工程款不多,不疑有他,才會在估價單上寫育丞工程行,並製作與育丞工程行的合約。施工期間,上訴人有拿到被上訴人的支票數張,也給了被上訴人1張買受人寫被上訴人的發票,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陳建成曾數次向上訴人催貨,說他的事情由周滄淵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查:
⑴李彥鋐為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受僱於上訴人承辦系爭工
程,上訴人能否收回系爭尾款,與李彥鋐自身權益及利害攸關,難期為全無偏頗之證述,所為證述已不能逕予全部採納。且李彥鋐證稱:周滄淵在甲估價單上簽「冠嘉陳先生」,表示將來上訴人是對被上訴人乙節,如果屬實,則甲估價單上客戶名稱應記載為被上訴人,始屬合理。但觀諸甲估價單,客戶名稱係記載「巨茂營造」,顯示周滄淵係以「冠嘉陳先生」名義代理「巨茂營造」簽約。則李彥鋐證稱:周滄淵表示系爭工程將來是對被上訴人云云,即與甲估價單顯示之客觀事實存有矛盾,不能採信。
⑵李彥鋐自承:甲估價單、乙報價單、丙估價單均伊製作,
並曾製作與育丞工程行的合約等語(見本院第107、108、
109、112頁)。審諸甲估價單製作日期為109年8月18日,乙報價單製作日期為109年9月30日、丙估價單製作日期為110年6月20日,各次製作之間隔,依序為1個月餘、8個月餘,甲、丙估價單之製作則間隔逾10個月,準此,上訴人實有充份之時間確認其簽約之對象,周滄淵果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製作乙報價單時,實無理由再依循甲估價單,仍記載客戶名稱為「巨茂」;於110年6月20日製作丙估價時,亦不會記載客戶名稱為育丞工程行,甚且製作與育丞工程行之承攬契約。由上可知,上訴人並不是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約對象。李彥鋐證稱:周滄淵表示其代理他老大冠嘉陳先生,系爭工程將來是對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合常情,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李彥鋐證稱:上訴人有拿到被上訴人的支票數張,也給了
上訴人1張買受人寫上訴人的發票,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陳建成曾數次向上訴人催貨等情,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收受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之支票;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曾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品名為鐵件工程、銷售未稅金額46萬元,含稅總計48萬3000元;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6日開立貨款訂金收據;上訴人曾經收受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109年11月15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30日之支票,合計5紙,共110萬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成曾於110年8月使用通訊軟體催促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等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㈦、㈨),互核相符,固堪認屬實。然被上訴人向和悅建設承攬和悅鐵件工程,經周滄淵以「冠嘉陳R」或自己名義代理「巨茂營造」、「巨茂」或育丞工程行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系爭工程既經轉包,最終乃由上訴人施作,考諸系爭工程雖經轉包,但原承攬人對定作人仍負承攬契約責任,則原承攬人跳過中間包商直接督促施工廠商施工,難謂不符常情,故僅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經直接催促上訴人所屬人員施工,尚不能據以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又票據具有流通性,執票人非必與發票人存有直接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另上訴人開立發票,其上之買受人衡情係由上訴人所記載,考諸工程實務運作上由施工廠商跳開發票予原承攬人,雖有違法疑慮但非罕見,且上訴人就系爭甲估價單、乙報價單、丙估價單與他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記載之客戶名稱非被上訴人,難謂以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開立發票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即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再者,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開立貨款訂金收據記載「茲收訖冠嘉企業有限公司周滄淵」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並在會計帳簿記載「109年11月6日銷貨收入冠嘉訂金15萬元」、「109年11月25日銷貨收入冠嘉訂金12萬元」,另有不詳年月18日「銷貨收入冠嘉20萬元」、不詳年月25日「銷貨收入冠嘉20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亦復如此。再審諸上訴人收受前揭款項之時間,核與甲估價單、乙報價單、丙估價單之製作時間及承攬報酬金額等事項並非全數吻合,無法完全勾稽比對,更不能僅因上訴人在收據或帳簿中所為前揭片面之記載,逕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工程進度延誤,並知悉周滄淵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故一併催促上訴人儘快施工等語,即非不符合常情,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經催促上訴人施工出貨,且上訴人曾經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收據及在會計帳冊中記載被上訴人名稱等情,即認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⑷至於李彥鋐固證稱: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陳建成曾數次
向上訴人催貨,說他的事情由周滄淵全權處理;證人 戴怡君 亦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繪圖員,周滄淵曾過來伊任職的公司講系爭工程下料、催料、付錢還有開發票之事,其中下料、繪圖是伊負責的業務。周滄淵談到業主是冠嘉陳先生,冠嘉陳先生曾經與周滄淵到公司催料,陳先生有說周滄淵是小弟,他全權把和悅鐵件工程交給周滄淵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被上訴人向和悅建設承攬和悅鐵件工程再轉包予下包,和悅建設與上訴人均可謂為工程之業主,不能僅因周滄淵曾謂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謂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又縱認陳建成確曾經表示:系爭工程由周滄淵全權處理等語,因係在施工期間催促上訴人施工時所為,審酌系爭甲估價單、系爭乙報價單、系爭丙估價單所載客戶名稱均非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係由周滄淵經手轉包予上訴人等節,堪認所謂系爭工程由周滄淵全權處理,係指周滄淵得全權處理督促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工事務而言,要難遽謂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周滄淵與上訴人就甲估價單、乙報價單、丙估價單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⒊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周滄淵之文件(例如委
任狀)或其他證明,縱認周滄淵於簽署甲估價單、乙報價單、丙估價單時,曾經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亦僅係周滄淵與上訴人在磋商締約過程中之片面說詞,而上訴人實際製作估價單、報價單時,所載客戶名稱既與周滄淵之片面說詞不同,要難謂周滄淵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有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
權與周滄淵?或知周滄淵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曾有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存在,即無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而應由該本人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可言。
⒉本件周滄淵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而係代理「巨茂營造」、「巨茂」、育丞工程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若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者,應為「巨茂營造」、「巨茂」或育丞工程行,自無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可言。㈢再者,上訴人係與他人締結承攬契約,非以被上訴人為契約
當事人,亦無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承諾無須通知,在相當時間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而由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餘地。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因意思實現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亦無可採。
㈣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亦無就系爭承攬
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可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第1項規定,備位併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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