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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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 陶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上訴人 陳星文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倘該法律關
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陶明忠對於伊之債務人陳星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4/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陶明忠不服,提起上訴,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陳星文及陶明忠二人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星文,爰併列陳星文為上訴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陳星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伊對陳星文有新臺幣(下同)125萬9,857元之
借款債權未受償,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2號(下稱第39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陳星文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776號(下稱第68776號)事件併案執行,該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14列載陶明忠就系爭抵押權,對於陳星文有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分配金額為91萬8,425元。惟其二人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成立於106年6月30日之15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亦無交付該筆款項之事實,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違反從屬性,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陶明忠對於陳星文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陶明忠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陳星文,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方面:
㈠陶明忠以:伊經營當舖業務,陳星文係因其經營之大呼奇雞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呼奇雞公司)亟需資金,故於106年間透過介紹,於同年6月30日以其名義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月息2分,同日並以其與大呼奇雞公司之名義共同簽發150萬元本票1紙交伊做為證明,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並以其為債務人,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擔保,故伊對陳星文確有該筆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星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經查:
㈠陳星文於106年6月3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陶明忠設定系爭
抵押權,約定擔保其對陶明忠於同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並委任訴外人 葉承宇 為代理人,於同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收件字號:壢登字第150680號),嗣於同年7月4日完成登記;另陳星文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嗣積欠被上訴人125萬9,857元本息未還,被上訴人就此已取得第39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併入原法院第68776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嗣該事件於109年9月2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作成分配表,次序14列載陶明忠就系爭抵押權對陳星文有150萬元債權未受償,分配金額為91萬8,425元,被上訴人之債權分配金額則為零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第68776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執行卷節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5、67至95頁、本院卷第39至54頁)。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前述150萬元之借款合意
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則為陶明忠所否認。而查,陶明忠辯稱:伊經營當舖業務,陳星文係因其經營之大呼奇雞公司需要資金,於106年間透過他人介紹,於同年6月30日以其名義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月息2分,並於同日以其與大呼奇雞公司之名義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伊做為證明,並以其為債務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領款時間與所稱交款時間相近之陶明忠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26日領款150萬元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59至61頁)。核與證人葉承宇結證:伊原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後來改為招募車貸,並於多年前在飯局上結識陶明忠,當天伊去當舖找陶明忠聊天,有看到陳星文拿了一袋裝著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去找陶明忠借錢,說要借150萬元,陶明忠有答應,原本陶明忠要找其會計去辦設定,但會計不會,所以伊就跟陶明忠說伊從事土地開發時常常跟著代書去跑設定,對於相關流程清楚,可以幫忙,陳星文亦表示同意。當天伊就去地政事務所幫他們送件,在送件前陳星文就有簽了1張本票給陶明忠,因為設定要過兩、三天才會下來,所以送件後伊又回到當舖,並親眼目睹陶明忠拿了一疊錢給陳星文,應該有150萬元,且伊有聽到他們提到要付息,月息兩分等語;及證人 陳麗娟 證述:伊於陶明忠經營之當舖擔任會計,當舖有另外僱請業務員,業務招攬來的生意才會算入公司帳,如果是陶明忠即老闆自己找的,就屬於其私人業務與款項,伊沒有經手。伊曾看過葉承宇、陳星文二人來當舖,葉承宇是老闆朋友,陳星文則不清楚,但有聽同事說過陳星文是在中壢開烤雞店,且陳星文曾2、3次拿錢到櫃臺來,要託伊轉交給陶明忠,原因伊沒有過問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25至129頁),堪認陶明忠就其與陳星文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足堪信實。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者,即應由其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㈢被上訴人雖以:陶明忠與陳星文並未簽立書面借款契約,且;
陳星文所簽本票係以其與大呼奇雞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難認借款人必為陳星文,且陶明忠於106年6月間另自其帳戶領款3次合計130萬餘元,難認其於同月26日所領150萬元,確已交付給陳星文,況葉承宇就前述借款應否支付利息,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無利息有異,且其陳稱交款時有預扣利息,亦與陶明忠所述不同;另證人陳麗娟未明確證明陶明忠託其轉交之款項即係前述借款之利息等語,主張證人葉承宇之證詞有矛盾,或陶明忠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對陳星文有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且證人乃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其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其部分內容有所瑕疵,亦難認其全部均屬不可採。而證人葉承宇確為當日代理陶明忠與陳星文二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有前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稽。其證述於陶明忠與陳星文二人達成前述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時親自在場見聞,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此節證述為不實,且抵押權約定擔保之範圍是否包含利息在內,與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有無利息之約定,本屬二事,自難執此即認葉承宇之證述為虛偽不實。又葉承宇雖證稱有預扣利息,然其亦稱當日陶明忠是先將全部款項交給陳星文,然後陳星文有從中抽了幾張千元鈔票給陶明忠等語,準此,亦難認陶明忠辯稱其無預扣利息,即屬虛妄。佐參陶明忠係以經營當舖為業,依其職業特性,確有另以個人名義出借款項之可能;且依卷存資料,難認葉承宇、陶明忠與陳星文之間有何特殊情誼或一定之親屬關係存在,其二人衡情亦無可能為了替陳星文規避債務,而提前於106年間即虛偽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提領款項以製造用款事實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臆測情詞,其未能提出具體實證以佐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陶明忠對於陳星文所有系爭土地
,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許炎灶法官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