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70號上訴人 黃建國 被上訴人 蔡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9月間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上訴人隱瞞其有配偶,且另有同居男友,於110年6月間,向伊佯稱在外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請求伊幫忙清償,致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1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陸續再以給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在外承租房屋,卻向伊佯稱無資力繳納房租,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供被上訴人繳納房租之用。伊受有共計130萬元之損害。又伊因被上訴人欺騙感情及金錢而身心受創致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侵害伊之人格法益,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隱瞞伊仍有婚姻關係,且與配偶有訴訟。伊固有賭債,亦有在外租屋,惟不曾收受上訴人提供之130萬元等語,資為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110年4月至同年9月間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財產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佯稱在外積欠賭債400萬元,請求其
幫忙清償,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0年6月21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陸續再以給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收受上開款項等語。經查,上訴人固舉兩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金陵路房屋)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現金照片、訴外人 俊香 臉書頁面照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必勝客楊梅埔心新農店點餐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惟徵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10年6月21日交付現金80萬元及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賭債之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至97、119頁、卷二第70至72、80至144頁)。金陵路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亦僅能證明該房屋於110年6月21日以訴外人 胡登豪 為權利人、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0萬元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本院卷第83、85頁)。再必勝客楊梅埔心新農店點餐網頁列印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有以網路點餐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3頁)。另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俊香臉書頁面照片形式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網頁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執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佯稱在外積欠賭債400萬元,請求其幫忙清償,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0年6月21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陸續再以給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洵屬無據,無從信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在外承租房屋,卻向其佯稱無資力
繳納每月2萬元房租,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供被上訴人繳納房租之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收受上開款項等語。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母黃 朱秋香 、兩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據證人 黃朱秋香 固證稱:「(問:是否知道她租屋租金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兒子每個月拿二萬五千元給她。(問:你有沒有特別交代原告幫忙被告繳租金?)我有說過被告那麼遠過來,可以幫她的地方就幫她。(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拿租金給被告?)我知道。(問:原告幫被告繳租金繳多久?)從認識開始。(問:到何時?)我忘記了。(問:是在110年9月前或後?)九月前還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然證人黃朱秋香證詞證明上訴人每月交付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交付房租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房租2萬元,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房租共10萬元等節不符,又黃朱秋香不知悉上訴人每月幫被上訴人繳納多少數額之租金、繳納租金之期間及次數等,況其為上訴人之母,自有迴護、偏袒上訴人之可能,其證詞難以遽信;另稽以上訴人郵局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均無每月固定提領2萬元之紀錄,亦無從佐證上訴人每月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繳付房租之情。另兩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按月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繳付房租(見原審卷一第17至97頁、卷二第70至72、80至144頁)。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佯稱在外租屋,無資力繳付房租,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供被上訴人繳付房租等語,應屬無徵,不可採憑。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欺騙感情及金錢而身心受創,致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已侵害其人格法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從未隱瞞其仍有婚姻關係等語。經查,審究兩造於110年5月12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我真的很想很想接你一家人來我家住。有家的感覺。我也跟你說過我爸以前沒有給我家的感覺。)被上訴人:我還沒離婚阿(上訴人:我知道。我只是說我的心裡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足知被上訴人未隱瞞其仍有婚姻關係,上訴人亦於110年5月12日前早已知悉該情,仍繼續與被上訴人交往,又據證人 謝子珊 到庭結證述:「(問:在110年4、5月間被告有無一位同居的男子?)有。(問:你認識該同居男子嗎?)不認識,去洗頭看過一次。被告對我說該人是她男友。(問:被告除了同居人之外,還有無其他交往對象?)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惟依證人謝子珊之證述,僅能知悉被上訴人於110年4至5月間,有同居男友,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開始與上訴人交往時起至同年9月間,確有同居男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另有同居男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及另有同居男友之事實,欺騙其情感等語,洵屬無據,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法律所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其提出2幀照片之現金為相同(本院卷第85、87頁),資以證明其有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惟因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俊香臉書頁面照片形式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網頁真正,故無論俊香臉書頁面現金綑綁條上之記載是否與金陵路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擺放之現金綑綁條記載相符,仍無解於其主張有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不可採取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