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㈢:「(被告)於同日17時許,要求證人羅○○(下逕稱姓名)在上址住處罰跪,且於羅○○罰跪期間持鐵棍毆打羅○○,並持菜刀揚言要讓羅○○流血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對羅○○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部分,已具體記載犯罪時間、恐嚇手段、地點、被害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雖漏未論及「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及引用刑法第305條,惟已表明恐嚇之具體犯罪事實,依照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同此見解)。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然若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㈠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記載「陳○○
於同日(按指民國109年7月30日)17時許,要求羅○○在上址住處罰跪,且於羅○○罰跪期間持鐵棍毆打羅○○,並持菜刀揚言要讓羅○○流血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對羅○○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所犯法條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並無記載被告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致羅○○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犯行之犯罪事實或刑法第305條等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參,應僅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違反保護令內容涉犯上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縱於其後提出111年度聲撤字第8號撤回起訴書,其中第四項記載被告上開犯行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有該撤回起訴書1紙(見易235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考,然此逸出起訴事實之記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則本案被告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即與被告之恐嚇罪嫌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庸予以審判。
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涉恐嚇罪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原審並未裁判云云,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王遠志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袁譽和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街0號4樓居新竹縣○○市○○街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被害人羅○○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要求被害人在上址住處罰跪,且於被害人罰跪期間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並持菜刀揚言要讓被害人流血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於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㈣被害人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陳○○與被害人羅○○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2022號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要求被害人在上址住處罰跪,且於被害人罰跪期間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並持菜刀揚言要讓被害人流血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偵緝字第187號卷第21頁),並有被害人羅○○於警詢中陳述相符(偵字第12022號卷第5至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雖經本院於
109年7月24日核發,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發生上開家暴案件時才接獲該保護令,並於109年7月31日0時15分許始至被告住處宣達並約制完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林禹銘 於109年9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12022號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偵字第12022號卷第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1份(偵字第12022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另上開保護令係於109年8月4日始寄存送達於被告、告訴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之住所,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竹北簡字第363號卷第33、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收受保護令,自無從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㈢又被告雖於110年2月25日偵查中陳稱:我知道這個保護令等
語(偵緝字第187號卷第21頁),惟並未說明是否於本案行為前即已知悉,及是以何種方式知悉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被害人亦尚未收受上開保護令,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被害人自無從向被告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綜上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收受上開保護令,亦無從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明知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尚不得對被告以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五、末查,公訴檢察官提出撤回起訴書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記載「(陳○○)持菜刀揚言要讓羅○○流血等語」,雖不成立違反保護令罪,惟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此部分罪名應予補充,法院應予裁判等語(易字卷第26、39頁)。
㈠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同此見解)。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然若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僅起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並無被告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犯行之犯罪事實,此觀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即明,而本案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無罪,即無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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