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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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上訴人 申羨華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複代理人 楊硯婷 律師被上訴人 徐楊燕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徐瑜蘭 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由見證人兼代筆人 呂紹宏 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再由 林子翔彭鈺棋 擔任見證人(下與呂紹宏合稱呂紹宏等3人)。惟徐瑜蘭於同月10日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欠缺遺囑能力,無法口述系爭遺囑內容,見證人呂紹宏等3人復非由徐瑜蘭所指定,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徐瑜蘭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尚未經監護宣告而有完全行為能力。系爭遺囑係經徐瑜蘭口述遺囑內容,由代筆人呂紹宏筆記、宣讀、講解後,再由徐瑜蘭及見證人呂紹宏等3人簽名,已符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且係徐瑜蘭真意無訛,系爭遺囑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徐瑜蘭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然系爭遺囑則載徐瑜蘭將其名下財產全部遺贈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以除去此不確定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五、兩造為徐瑜蘭之母及同性伴侶,徐瑜蘭生前經臺大醫院診斷罹患庫賈氏症,並於系爭遺囑製作完畢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2號為監護宣告,並於108年9月24日死亡;系爭遺囑於106年7月12日由見證人呂紹宏等3人為徐瑜蘭在臺大醫院所見證,經呂紹宏親自代筆書寫製作後,再由徐瑜蘭當場簽名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並有系爭遺囑、徐瑜蘭自106年7月10日起入住臺大醫院之病歷摘要、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及臺大醫院開具證明日期為106年7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5至39頁、第115至119頁、第127至139頁、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313頁),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2號輔助宣告卷查閱無誤,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瑜蘭因罹患失智症而無遺囑能力,徐瑜蘭未口述遺囑內容,又未指定見證人呂紹宏等3人,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㈡、查徐瑜蘭於系爭遺囑作成日之106年7月12日當日意識清楚,但語言表達有問題,無法完整說出一個句子,該日MMES(簡短智能測驗)為15分(滿分為3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ncalDementiaRating)是2,顯示其有中度之失智狀態;依徐瑜蘭當時之認知功能評估,其在記憶、語言表達、注意力、計算能力及空間概念均有顯著下降,故判斷徐瑜蘭於106年7月12日應無自行製作遺囑之能力,此有臺大醫院109年11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044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3頁),並有徐瑜蘭於106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5日在臺大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影本足參(外放)。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大醫院,仍據該院明白回覆表示,徐瑜蘭就醫當時之語言表達不流利,說話內容片段,以徐瑜蘭為大學畢業學歷與擔任總經理之工作背景,正常狀態下MMSE得分本應為27至30分,故徐瑜蘭於106年7月12日得分15分應為嚴重認知功能缺損,且依徐瑜蘭於106年7月14日臨床心理師執行全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判斷,亦可見徐瑜蘭表達自我意思之能力應有嚴重缺損等語,有該院111年6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43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及心理衡鑑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參酌徐瑜蘭嗣後於106年8月間,經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徐瑜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士林地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辦理徐瑜蘭之精神鑑定,據該院於106年9月29日對徐瑜蘭為精神狀態檢查結果,亦確認其語言功能完全缺損,有該院106年10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58379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士林地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2號卷),足見徐瑜蘭於系爭遺囑作成時之106年7月間,確已因罹患疾病以致其語言能力受損,並於2個月期間即迅速惡化為語言能力完全缺損。
㈢、而依證人林子翔(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實習律師,當天臨時受呂紹宏指示,與行政助理彭鈺棋陪同前往臺大醫院擔任徐瑜蘭之遺囑見證人。徐瑜蘭得了沒有辦法好好說話的病,好像是狂牛症,斷斷續續跟伊等應對,她自己無法口述系爭遺囑內容,是呂紹宏把答案包在問題裡詢問徐瑜蘭,讓徐瑜蘭去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為當時徐瑜蘭已經無法講完整的話,當呂紹宏問到要把遺產給誰的時候,徐瑜蘭只有講出「申申申」,但是沒有辦法講出特定人是誰,這時候呂紹宏就問說是指「申羨華」嗎,徐瑜蘭才點頭說「嗯嗯嗯」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第211頁),核與臺大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覆或鑑定意見相符,堪認徐瑜蘭於106年7月12日製作遺囑當天,確已因囿於自身疾病以致無足以講述連續完整句子之口述能力,系爭遺囑則係呂紹宏以答案包裹問題之誘導詢問方法提問後,再由徐瑜蘭以點頭、搖頭、簡單單字或聲音對外表達肯否之意思所製成。
㈣、雖證人呂紹宏(見證人兼代筆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瑜蘭當天跟伊講話時可以順利應答,沒有斷斷續續或中氣不足之情形,伊問徐瑜蘭死後財產怎麼規劃,徐瑜蘭就說全部給申羨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7頁),惟其所為證述核與臺大醫院前開回復意見及證人林子翔之證詞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證人 申心蓓 (申羨華姪女、林子翔實習時事務所主持律師 黃仕翰 之配偶)於原審固亦證陳:伊個人判斷徐瑜蘭有意識且確認要做遺囑,伊才會去安排律師,徐瑜蘭當天是可以與伊應答聊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3頁),惟申心蓓於原審既陳明:伊不清楚徐瑜蘭有無口述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顯無從資以證明徐瑜蘭於106年7月12日當天全程口述系爭遺囑內容。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於徐瑜蘭死亡後委託黃仕翰律師檢附系爭遺囑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伊始知有系爭遺囑之存在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並提出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1799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上訴人對此且稱:「製作遺囑的過程並非一定要通知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見上訴人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在徐瑜蘭生前不知有預立代筆遺囑之事。然證人呂紹宏於原審卻證稱被上訴人曾在其為徐瑜蘭製作代筆遺囑過程中闖入,以致中斷遺囑製作過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5頁、第278頁);證人申心蓓亦證稱:被上訴人在病房要阻止做遺囑而有情緒上反應,徐瑜蘭帶著呂紹宏等3人到外面,伊則留在病房裡安撫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2至283頁),核與兩造上開陳述內容不合,亦與證人林子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在製作遺囑時都在病房裡,沒有任何人走進來,包含被上訴人或申心蓓都沒有闖入,伊當時還有拉上簾子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參以申心蓓為上訴人之姪女,呂紹宏則係原即與申心蓓及其夫黃仕翰相識,由黃仕翰安排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及代筆人,與上訴人關係親近,其等證詞復與徐瑜蘭實際病況不符,其證詞顯有迴護偏頗上訴人之嫌,反觀林子翔係單純受呂紹宏臨時指定擔任見證人,與兩造無利害攸關,其證詞陳述執行業務時之見聞,且與徐瑜蘭之病況相符,自較為可採。
㈤、被繼承人徐瑜蘭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既已因病欠缺語言能力,無法以言語口述自己之遺囑意旨,且系爭遺囑復係由呂紹宏先將問題包含答案,使徐瑜蘭依照問題內容而為點頭、搖頭、簡單單字甚或僅有聲音而回應,顯見徐瑜蘭當時確未親自在呂紹宏等3人之全程見證下,口頭陳述自己之遺囑意旨,其對呂紹宏之提問時所為點頭、搖頭、簡單單字甚或聲音之回應,均不得解為係徐瑜蘭之口述。徐瑜蘭既未以言語口述,而係以上開身體舉動表達,則系爭遺囑之作成,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為有據。又當事人於未曾於原審就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式要件達成爭點簡化協議,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而被上訴人先前既未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對當時實際發生情形未必明瞭,是其於本院調查證人林子翔後,經比對證人呂紹宏、申心蓓之證詞而主張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式要件,實難認為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遲於本院始提出新攻防方法而失權云云,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要式而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雖一再抗辯臺大醫院前開111年6月1日回復意見表矛盾有誤,請求本院另送其他鑑定機關以鑑明徐瑜蘭於製作系爭遺囑時究有無意思能力。惟徐瑜蘭於106年7月12日當天既因病而未能在呂紹宏等3人之見證下,全程口述自己遺囑意旨,即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所規定之要式不合,是不論徐瑜蘭當日之意識狀況究竟為何,系爭遺囑均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上訴人聲請另行鑑定查明徐瑜蘭之意思能力狀況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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