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上訴人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被上訴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5年間與伊締結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在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永利零售市場及店舖,伊則於被上訴人完工後,可分得商場店舖C5一、二樓及C4三樓、市場第1層鐵門式店舖編號5
4、59、60、第一層攤位編號44、45及地下室攤位編號21號等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嗣被上訴人於66年9月22日完工,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永和市公所(下稱市公所)徵收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雖交付系爭建物供伊占有使用,且由伊自67年繳納房屋稅迄今,卻遲未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知悉市公所於84年10月2日撤銷前開徵收處分,得就系爭建物補辦保存登記,竟未通知伊而逕登記於自己名下。嗣訴外人 林保豐 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且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339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6年1月10日查封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查封程序)。是被上訴人因喪失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為給付不能,且侵害伊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負賠償新臺幣(下同)626萬5,000元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6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66年9月12日興建完成,即得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自斯時起算15年,於81年9月間即已時效完成。縱伊因市公所於79年徵收系爭土地,致伊給付不能,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於94年間即已完成。另系爭建物自伊於90年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在,自無侵害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況上訴人業於105年10月26日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於該訴訟中知悉伊業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如上訴人認遭聲請強制執行係不法侵害,則於斯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故無論自105年10月26日或系爭建物遭查封之時即106年1月10日起算,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故 伊得 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前於65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永利市場及店舖使用,且兩造約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林保豐聲請強制執行,為新北地院實施系爭查封程序,有供地合建契約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33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首要在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自陳:其於105年10月26日對林保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00號),於訴訟程序中調閱系爭建物謄本始知悉建物業辦畢被上訴人名義之第1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復在另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事件審理程序中自承:其在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中經法院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於106年1月10日始知被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情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電子卷宗查明無誤(該卷第292頁)。可見上訴人至遲於同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係於110年7月6日始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法院收狀章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行使,自知悉時起迄起訴時止,自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自無不合。
(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代償請求權(民法第225條第2項)以保護其利益。而後者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考)。
上訴人前於65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永利市場及店舖使用,且兩造約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如上述。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66年9月22日即完工,卻遲未將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嗣因部分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市公所規劃為道路預定地並於79年3月8日公告徵收,但於84年10月20日撤銷徵收處分,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2日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可見上訴人長時期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上訴人雖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惟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且因上訴人無請求權未能行使或中斷時效障礙事由,為法院認已罹於時效,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有該等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附卷(見原審卷第213至214、215至219頁)。另系爭建物自103年11月11日為新北地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迄今,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207、209頁),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複核一致。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不動產遭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實施系爭查封程序時起,對上訴人即已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認該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將破壞被上訴人原本得拒絕履行之利益,違背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上開說明,自不可取。上訴人雖以其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業已點交其系爭建物,因林保豐之強制執行致其占用、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建物之權益受損,而請求賠償,與上開債務人給付不能後債權人所生損害賠償或代償利益等權利行使之態樣不同,應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為業經保存登記建物,且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如上述,上訴人並未因所有權登記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有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因此,上訴人自無處分權受侵害可言。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須分配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足按(見原審卷第28頁)。因系爭建物為經保存登記建物,自應將該約定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始合於債之本旨。惟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占有,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藉此要求被上訴人維護其占有利益,與系爭契約約定已有未合。況上訴人以此部分占有相關權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受系爭查封程序侵害,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然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前提,該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仍有破壞時效制度之虞,自有受限制必要,該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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