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乙○○女29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縣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甲○○女27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市○居臺北市○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4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甲基 安非 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乙○○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丁○○、乙○○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與綽號「瀚聲」(未據提起公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6月間某日起,由「瀚聲」以每公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代價販入海洛因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丁○○居處,交由丁○○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4次(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具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甲○○及乙○○擔任買賣海洛因之帳款簿記工作。
三、丁○○復另行起意,與「瀚聲」基於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4日,先由「瀚聲」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71元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丁○○居處,交由丁○○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次,並由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甲○○及乙○○擔任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帳款簿記工作。
四、嗣於95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板橋憲兵隊在上址查獲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5公克,取樣0.04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704公克,取樣0.059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6114公克),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大包(512袋)、電子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1支、「瀚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現金記帳本1本、分裝袋1大包(內含99袋及夾鏈袋7小包)、電子秤1台等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板橋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本院中審理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丁○○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丁○○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係對被告丁○○、甲○○部分)、甲○○(係對被告丁○○、乙○○部分)、 陶楷中郭立良 (以上2證人係對被告3人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然有和乙○○共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但警方搜索時伊不在場,扣押之物品不是伊的,伊沒有販賣毒品,也從未請乙○○記載關於販賣毒品之資料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扣案物品是誰的伊不清楚,現金記帳本中記載的「男生」是指做清的,「女生」是作S的,「清的」是指在酒店裡面喝酒,「S」是指帶出場,並不是關於販賣毒品之記載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是和被告丁○○的哥哥「瀚聲」交往而住到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伊在扣案之現金流量表中之記載是為了掌握「瀚聲」的金錢流向,雖然 伊有 記載毒品的成本,但伊沒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瀚聲」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結證稱:(問:他們販毒的模式為何?是否有拆帳行為?)都是由「瀚聲」進貨,將毒品拿回家後,再由丁○○放貨,只要有人來按門鈴,大都是前往購買毒品等語(95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寫的消費明細內「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被告丁○○有在販賣毒品;被告丁○○是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人聯絡,他們海洛因進價是1公克3,000元,安非他命進價是1公克2,571元,他們販賣毒品的時間已經很久了,伊95年7、8月間住進板橋市○○路○○○巷○弄○號時,就有聽到他們講手機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伊只負責幫被告丁○○管帳,買賣毒品之相關事宜都是被告丁○○在負責的,伊對那些都不清楚,伊知道被告丁○○有在買賣毒品,我的數字觀念不好,所以伊只有做簿記的工作,金額是他們算好伊再填入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07頁、第20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聽到被告丁○○用手機在聯絡販賣女生(海洛因)的事情;扣案現金記帳本中記載的「9,000進價、3,000(1克)--1克成本」、「1克→3,500(30克賺15,000)、1克→4,000(30克賺30,000)、1克→4,000(30克賺45,000)」、「2571(1克)成本」、「
1克→3,500(35克賺32,515)、1克→4,000(30克賺50,015)、1克→4,500(35克賺67,515)」,確實為伊所寫的,是有關被告丁○○毒品交易的進價、利潤,至於「幾錢」是指海洛因之重量,「原半錢又1/4」是指未加葡萄糖前之毒品重量,「洗:差0.3半錢」就是指加入葡萄糖;被告丁○○除了販賣海洛因外也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相符(97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第24頁),再參以被告丁○○與乙○○為同居關係,已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證人乙○○自無故為上開證述,致陷自己與被告丁○○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可能。此外,並有現金記帳本1本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結晶顆粒2包,經送檢驗後認分別含海洛因(淨重0.195公克,取樣0.04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
0.1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0.6704公克,取樣
0.059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6114公克)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0月19日(95)安鑑字第01767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第65頁),再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分別在被告丁○○、「瀚聲」房間內查獲一節,業據證人陶楷中、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第121頁、第
128頁),足徵被告丁○○、「瀚聲」不僅共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共同持有分裝販賣毒品所需之電子秤及大量分裝袋,益證證人乙○○、甲○○上開證述洵屬非虛,被告丁○○有與「瀚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丁○○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等事項為證述,然扣案之現金記帳本內容為被告乙○○記載被告丁○○販賣毒品之金額,而關於「女生」、「男生」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一情,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觀以上開記帳本上確有「6/4男生
25,000」、「6/8女生5,000」、「6/9女生2,000」、「6/10女生4,000」、「6/15女生3,000」之記載,此有該現金記帳本內容影本2紙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
234頁、第237頁),故足認被告丁○○確於95年6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00元,另分別於95年6月8日、
9日、10日、15日販賣海洛因各5,000元、2,000元、4,
000元、3,000元之犯行。
(三)被告乙○○有為被告丁○○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記帳之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96年度訴字第3328號卷第61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聽到被告丁○○他們用手機聯絡販賣女生(海洛因)的事情,被告乙○○和被告丁○○常常在一起,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丁○○有在販賣毒品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第24頁),並有現金記帳本1本扣案可憑,以證人甲○○並未與被告丁○○同住一房,都能聽聞其以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則與被告丁○○同住之被告乙○○當無不知之理,故堪信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為其擔任記帳工作。至被告乙○○雖辯稱:現金記帳本中記載的「男生」是指做清的,「女生」是作S的,「清的」是指在酒店裡面喝酒,「S」是指帶出場等語(96年度訴字第3328號本院卷第131頁),惟上開所述與被告乙○○於96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知悉被告丁○○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有負責記載金額等語,及其於96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記載金額沒錯,但是伊不知道記載金額是關於什麼內容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28號卷第94頁),前後不一,況衡以常情,於酒店上班中就單一陪客人喝酒可獲取之費用,自較陪客人喝酒且被帶出場之費用較低,則倘被告乙○○上開所辯為真,又豈會顯示被告乙○○於95年6月4日陪客人喝酒獲取費用25,000元(「6/4男生25,000」之記載),竟數倍於其於96年6月8日、9日、10日、15日為客人帶出場獲取之費用(「6/8女生5,000」、「6/9女生2,
000」、「6/10女生4,000」、「6/15女生3,000」之記載),此顯悖於常情,故被告乙○○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丁○○、「瀚聲」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證人乙○○復於偵查中證稱:現金流量表第1頁之內容是被告甲○○所寫的,他們海洛因的進價是1克3,000元、安非他命的進價是1克2,571元等語,衡以扣案之現金記帳本中確有被告甲○○所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各為1公克3,000元、2,571元及以不同價格出售可賺取多少利潤等販賣毒品事項相關記載,此有現金流量表內容影本1份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233頁),足認被告甲○○亦有為被告丁○○、「瀚聲」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記帳之情。被告甲○○雖辯稱只是為了掌握「瀚聲」之經濟情況,所以為上開現金記帳本之記載云云,然查,被告甲○○若欲掌握「瀚聲」之經濟情況,應係記載「瀚聲」之日常生活收入與支出費用,惟被告甲○○於現金記帳本中卻僅記載關於拿取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每公克以不同價格售出所可獲取之利潤為何,及海洛因有無加入葡萄糖之重量等計算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利事項,此外,並無其他關於「瀚聲」日常收入或支出之記載,此有現金記帳本內容影本1份在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233頁),依常情,被告甲○○實難以上開記錄事項而掌握「瀚聲」之經濟情況,故被告甲○○上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
(五)綜上,足認被告丁○○確有與「瀚聲」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由被告乙○○、甲○○擔任記帳之輔助工作,被告丁○○辯稱並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乙○○辯稱現金記帳本上之記載與被告丁○○販賣毒品無關、甲○○辯稱是為掌握「瀚聲」資金情況所以為現金記帳本之記載云云,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3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丁○○而言,其參與實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丁○○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丁○○所犯上述販賣海洛因之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刑法則為落實幫助犯為共犯從屬性之「限制從屬形式」,故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案被告乙○○、甲○○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為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4、被告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5、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被告丁○○定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6、關於有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65條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7、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甲○○固有紀錄被告丁○○、「瀚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金額、時間等事項之犯行,然此為提供被告丁○○、「瀚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助力,尚非構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一部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何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丁○○、「瀚聲」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乙○○、甲○○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上開所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丁○○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丁○○與綽號「瀚聲」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附此敘明),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其等於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故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其等為圖私利竟不惜由被告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被告乙○○、甲○○提供記帳之助力,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並審酌其等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部分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各為5,000元、2,000元、4,000元、3,000元,共計14,000元;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得25,000元,雖均未扣案,惟均為被告丁○○所有並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195公克,取樣0.04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53公克),為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結晶顆粒2包(淨重共0.6704公克,取樣0.059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6114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前述,其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三)扣案之電子秤2台、分裝袋2大包(其中1包內含分裝袋
512個、另1包內含分裝袋99個,夾鍊袋7小包)、現金記帳本1本,分為被告丁○○、「瀚聲」所有,如前所述,且稽之電子秤及分裝袋乃有分裝毒品功能,顯應係為被告在從事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記帳本係紀錄被告丁○○與「瀚聲」販賣毒品之價格等事項,亦係供被告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均係被告丁○○所有,且分供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用工具組1組、海洛因注射器11支、針筒18支、不明物體殘渣袋13包、本票14張、帳冊1本,雖自被告丁○○所使用之房間搜得,另扣案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橡膠止血帶1條、鋁箔紙12張、膠膜1個、吸管30支、大麻1包(毛重0.4552公克、已鑑析用罄)、存摺5本、不明藥丸14顆、護照M本、帳冊2本、電話記錄紙5張、申請書1份、鏟子6個、鎳子2個、計算機1個、封口機1台、不明物體殘渣袋2袋,係自被告甲○○、「瀚聲」所使用之房間搜得,此據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121頁),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晶片卡7張、相機1臺、電話簿1本、戒毒藥劑
4份、注射器2支、酒精棉片11片、注射液5瓶、不明藥丸66顆,雖為被告乙○○所有,此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然客觀上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犯行有關聯,另扣案之鋁箔紙1張、玻璃球1個、分裝袋
22袋、西藥殘渣袋1袋、手機1支及晶片卡5張,均為丙○○所有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第11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與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5年6月4日起,約由被告甲○○及乙○○擔任買賣毒品帳款簿記之工作,由被告丁○○、甲○○、乙○○等人共同以每公克海洛因3,000元、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71元代價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被告丁○○居處,分別將上揭毒品摻入糖粉稀釋後,再以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其中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11次,並由乙○○記帳,因認被告丁○○、乙○○、甲○○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丁○○、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販賣毒品予綽號「 阿超 」2次、「 阿川 」1次、「 小芬 」0.9公克海洛因2次、「 小英 」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由甲○○記帳。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陶楷中、郭立良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23日、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扣案之現金記帳本1本為其主要論述,訊據被告丁○○、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得證明被告丁○○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證人甲○○、乙○○均未明確證述被告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數量,詳如前述,故仍應依據扣案之現金記帳本中之記載以認定之。
(二)現金記帳表中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金錢之記載,然無任何關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男生」、「女生」之記載,故此部分之記載是否為被告丁○○販賣毒品之記載?若是,則所記載者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尚有疑義。
(三)追加起訴書雖另認被告甲○○與被告丁○○、乙○○共同販賣毒品予綽號「阿超」2次、「阿川」1次、「小芬」
0.9公克海洛因2次、「小英」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然並未確認被告甲○○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另販賣予「阿超」、「阿川」之毒品究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說明,且扣案之現金記帳本中固有「阿超4,000」、「阿川2,000」、「小芬2,000早上、5,000下午」、「1.05公克男生(小英)」、「0.9女生(小芬)原」(偵查卷第263頁)之記載,然其中不僅無時間之記載,且關於「阿超、 小川 、小英」部分,亦無關於「男生」、「女生」等海洛因、安非他命暗語之記載,故上開記載是否確為被告甲○○關於販賣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記帳資料,亦有疑義。
(三)至證人證人陶楷中、郭立良於偵查中係證述其等對於另案被告丙○○進行通訊監察之情形,及95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被告3人住處之搜索情形,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8月23日、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憑,然此僅能證明另案被告丙○○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談論向上手拿取毒品事宜,無從認定與上開被告丁○○販賣毒品有關,且公訴人認被告
3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95年6月17日至8月6日,自與上開被告乙○○事後於95年8月23日、24日與另案被告丙○○之通話內容無關,故不能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3人有何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3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得到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部分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價格│對象││號││(新臺幣)││├─┼────┼─────┼───┤│二│95年6月│5,000│不詳│││8日│││├─┼────┼─────┼───┤│三│95年6月│2,000│不詳│││9日│││├─┼────┼─────┼───┤│四│95年6月│4,000│不詳│││10日│││├─┼────┼─────┼───┤│五│95年6月│3,000│不詳│││15日│││└─┴────┴─────┴───┘
附表二┌─┬──────┬────┬──┬─────┐│編│販賣對象│時間│交易│販賣價格││號││(年月日)│內容│(元)│├─┼──────┼────┼──┼─────┤│一│綽號「 清哥 」│95.6.17│甲基│3000│││││安非││││││他命││├─┼──────┼────┼──┼─────┤│二│綽號「金元」│95.6.17│同上│1000│├─┼──────┼────┼──┼─────┤│三│綽號「紅元」│95.8.2│同上│800│├─┼──────┼────┼──┼─────┤│四│綽號「 阿宏 」│95.8.2│同上│500││││95.8.3││1500│├─┼──────┼────┼──┼─────┤│五│綽號「金毛」│95.8.3│同上│1000│├─┼──────┼────┼──┼─────┤│六│綽號「 阿雄 」│95.8.4│同上│2000│││││││├─┼──────┼────┼──┼─────┤│七│綽號「大胖」│95.8.5│同上│1000│││││││├─┼──────┼────┼──┼─────┤│八│綽號「鴻」│95.8.5│同上│1000│││││││├─┼──────┼────┼──┼─────┤│九│綽號「 阿華 」│95.8.3│同上│2000││││95.8.5││2000│├─┼──────┼────┼──┼─────┤│十│綽號「 阿宗 」│95.8.5│同上│3500│││││││├─┼──────┼────┼──┼─────┤│十│綽號「紅毛」│95.8.5│同上│1000││一││95.8.6││1000│├─┼──────┼────┼──┼─────┤│十│綽號「小琪」│95.8.6│同上│1000││二│││││└─┴──────┴────┴──┴─────┘附表三┌──┬──────┬─────────────┐│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取樣零點零肆貳公克鑑驗用罄││││,剩餘零點壹伍參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零點陸柒零肆公│││顆粒│克,取樣零點零伍玖公克鑑驗││││用罄,剩餘零點陸壹壹肆公克││││)│├──┼──────┼─────────────┤│三│上開海洛因之│壹個│││外包裝袋││├──┼──────┼─────────────┤│四│上開甲基安非│貳個│││他命之外包裝││││袋││├──┼──────┼─────────────┤│五│分裝袋│貳大包(其中壹大包內含伍壹││││貳個分裝袋;另壹大包內含玖││││拾玖個分裝袋,夾鍊袋柒小包││││)│├──┼──────┼─────────────┤│六│電子秤│貳台│├──┼──────┼─────────────┤│七│現金記帳本│壹本│├──┼──────┼─────────────┤│八│門號│壹支(含晶片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門號│壹支(含晶片卡壹張)│││0000000000號│(備註:未扣案)│││行動電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