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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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
詹璧如律師被告丁○○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另案執行)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三人係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自民國96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3日13時10分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景安精品旅館」302室,丙○○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莫 」之人,以每次每2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總計販入8、9次;丁○○於某不詳時地,以每次每公克3,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偉 」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至少一次,其分別以每公克2,300元至2,700元不等之價格互為轉讓,其中丙○○分別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轉讓予丁○○、乙○○各3次、5次;丁○○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分別轉讓予丙○○二次;乙○○以每公克2,700元之價格轉讓予丙○○一次,其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販售於不特定之人施用,以賺取300元至500元之報酬,作為施用毒品之費用。嗣於96年4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乙○○、丙○○及丁○○三人,並扣得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1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燈球1個、分裝勺1支、分裝袋193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得丁○○所有行動電話4支;扣得乙○○所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1個、玻璃燈球2個、分裝勺3支、分裝袋18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3支等語,因認被告等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其在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遭警方以拍打頭部方式恐嚇暨刑求,故其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丙○○警詢筆錄錄音帶,錄音內容全程都是以國語問答,警員詢問過程是採一問一答模式,由被告陳述,警員一邊問一邊打筆錄,可以聽出有打字聲音,而詢問過程中,偶有停頓2、3次,每次時間大約1、2分鐘,或僅有打字聲音,或有警員與他人談話聲音(以電話或在當場談話);另由錄音內容聽之,音質清晰,警員詢問時態度平和,無恐嚇、脅迫之用語,被告回答時音調正常,聲音清楚,精神正常;詢問過程中亦無其他異常情形或奇怪聲音,其詢答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完全相符,筆錄並無任何漏載、誤載或記載不符之情形,亦為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等情,業經本院製有97年6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詳本院卷㈡第9頁),另承辦警員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戊○○則到院證稱: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丙○○的精神狀態良好,製作筆錄的地方是在大辦公室,製作筆錄時,不可能有警員動手打被告丙○○,因為辦公室出入的新聞媒體很多,關於筆錄中記載被告供稱毒品的交易情形,因為大家都是成年人,不可能誘導他們,都是他們自己講的,我們來製作筆錄,且從頭到尾並無其他人介入我在詢問被告丙○○的筆錄,這當中我也沒有動手拍他的頭或是打他,如果有打他,他在開庭時,一定會要求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29頁);且依被告丙○○於此份警詢筆錄中,猶可否認己身涉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辯解其僅代為購買毒品而已之客觀情事,顯見其應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至於此份筆錄製作時間記載為18時47分起至19時30分,僅歷時53分鍾,惟此係因員警在製作筆錄之前已有大概詢問過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宗㈡第26頁),然實際製作筆錄時,暨無對被告丙○○為刑求之情事,復按規定全程錄音,自無從逕以此即認被告丙○○於警詢所述非出於任意性。故被告丙○○空泛為上開辯解,並無法提供具體資料以供調查審酌,是其於96年4月3日警詢之自白,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應認其前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乙○○於96年4月3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暨被告丁○○於96年5月31日偵查庭訊問時,就其餘被告涉犯本罪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證人,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從而揆之前述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查本案各名被告就其餘被告涉犯本罪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身份在警詢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因而各被告之辯護人就其餘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是經本院依被告丙○○、丁○○、乙○○等人在警詢當時之客觀環境、陳述內容及嗣後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條件加以觀察後,認:
⒈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乙○○涉犯本罪部分,固曾於
警詢陳稱:我吸食之毒品均是向綽號「丫頭」之 魏仟莉 及綽號「阿莫」之男子及丁○○等人購買的;我總共向乙○○購買過安非他命十幾次,每次均向她購買2公克,價格為2,50
0元,最後一次是於96年3月31日約晚上20時左右我約她在台北縣中和市○○街靠我居住之旅館旁便利超商前,亦是購買2公克,價格為2,000元,另我總共向丁○○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地點我已經忘記了,我每次均是向他購買2公克,價格均是2,500元;我只知道乙○○及丁○○他們二人有賣安非他命而已,因我本身僅用安非他命,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有無販賣海洛因等語(參偵查卷第11至12頁),此與之後被告丙○○以證人身份在本院證稱:被告等三人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乙節,顯非相同。然被告丙○○之前揭陳述,與被告丁○○在警訊表示:我是向綽號「阿偉」男子以1公克3,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並無轉賣圖利,另被告丙○○是拿2,500元給我,我幫他拿回1公克安非他命後再將毒品給他,但並無任何利潤或好處等語,及在內勤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被告三人一起合資購毒等情不符(詳偵查卷第20-21、96-97頁),另核對被告乙○○在警詢陳稱:我曾向丙○○購買過毒品,每次購買1公克約2,300元至2,70
0元不等,另有人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我會以3,000元出售從中轉取差價等語,及嗣後在偵查中稱:丙○○向我調毒品,我會以較高價約多100元至200元賣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則對於被告乙○○交付毒品予丙○○之行為究係販賣或轉讓毒品?每次出售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以及兩人是否互為轉讓暨互為轉讓毒品之價格為何差距甚大等情,亦有疑問,無從遽以採認。再者,依據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記載,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曾詢問:「(今日有乙○○及丁○○於警詢筆錄中聲稱:其均向你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曾向你購買過5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均向你購買2公克價額為新台幣2500元;另丁○○向你購買過3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均向你購買2公克價格新台幣2500元,你作何解釋?)」(參偵查卷第12頁),然此明顯與被告乙○○、丁○○在警訊時之陳述內容不同;而另名被告丁○○之警詢筆錄記載,製作筆錄之警員曾以「本案丙○○於警訊中陳述:『他以每1公克新台幣2,500元向你調安非他命,共有3次』,是否有此事,你作何解釋?」之問題,詢問被告丁○○(偵查卷第20至21頁),而警員上揭問題內所稱「調安非他命」、「每1公克2,500元」等內容,明顯與被告丙○○之前揭警訊筆錄記載「向丁○○購買過
2次安非他命」、「每2公克價額為2,500元」不一致,再酌以被告丙○○當日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針對此份警訊筆錄曾表示「不實在,我有說合資買毒品」等語(偵查卷第98頁),是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抗辯此份筆錄中針對其所稱向何人購買毒品部分之記載非其真意,是因為製作筆錄時,警員表示要去看看其餘被告如何表示後,再回來告知其餘被告如何陳述,藉以影響其所為之陳述內容等語,即非均不可採認。此外,參諸被告丙○○在警詢中雖陳述如上,但當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其隨即否認有向被告丁○○及乙○○購買過毒品,並表示三人是合資買毒品,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被告三人一起合資購毒,復考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其在警詢之陳述,卻有與其餘被告所述不符暨有前述堪疑之處,又已無其他證據足資判斷較諸其嗣後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以具結程序暨偽造罪擔保其證言正確性所為之陳述為可取,是經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相參照,被告丙○○在警詢中就同案其餘被告乙○○、丁○○部分所為之陳述,因無具較有可信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丁○○於警詢時即否認曾向被告丙○○、乙○○購買過
毒品,並表示:係三人一起合資購買或丙○○曾拿2,500元給我,我幫他拿回1公克安非他命回來後,再將安毒交給他,但前述的「集資」、「代買」安非他命,均沒有任何利潤或好處,亦不知道丙○○、乙○○是否有轉賣、託售或供給他人施用毒品的行為等語(詳偵查卷第20、21頁),而此要與被告丁○○嗣後在偵查暨審判中均具結否認被告乙○○、丙○○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其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本院逕以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為本件之證據即可,至其警詢時之陳述,既與偵查、審理時所述相同,此一傳聞證據既為被告乙○○、丙○○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示表示無證據能力,且又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乙○○於警訊中雖就被告丁○○、丙○○涉犯轉讓禁藥
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供陳:我今年曾向丙○○購買過安非他命5次,每次購買1公克2,300元至2,700元不等,另有人向我購買安非他命3,000元,我均向丁○○轉手賣給他人,從中賺取差價,以支付我與丁○○平日花費;我不清楚丁○○、丙○○有無販售毒品給他人,亦不知道丁○○、丙○○之毒品上游為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而與其嗣後在審判中證稱:係被告三人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乙情不符。然針對被告丁○○部分,其前揭所述,是否係指被告丁○○出售或轉讓毒品,乃語意不清,且在同份筆錄中隨即又稱:「(問:你是否清楚丁○○有無販售毒品給他人?)我不清楚」,另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又表示:沒有向丁○○買過毒品等語(前述偵查卷第28、97頁),而與被告丁○○在警詢、偵查中供陳:係被告三人一起合資購買,並無出售或轉讓毒品給其餘被告之情,並不一致;且觀諸在被告丁○○之警詢筆錄中,曾紀錄:「本案乙○○於警訊中陳述:『都是你前去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回到該處,供她吸食,如果有人要買安非他命,乙○○拿錢給你,你再將安非他命交給她』,此供述與你前述不符,你作何解釋?」等字,而此卻與被告乙○○前揭警詢筆錄之實載內容不同,是被告乙○○在警詢中針對被告丁○○涉犯本罪部分所為之指述,雖與審判中不同,卻難認有較諸可採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另其針對被告丙○○部分在警詢中所為之供陳部分,被告乙○○雖陳述如上,然經比較其當日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有向丙○○買過5次安非他命,我每次買1公克安非他命2,300元至2,500元,海洛因我沒有買過,我沒有轉讓毒品給他人;丁○○是我男友,我、丙○○、丁○○三人合資向他人買毒品安非他命,都是丁○○去買,買多少錢,向何人買我都不知道,並沒有向丁○○買過毒品,至於丙○○是他向我調毒品,我會以較高價格約多100元至200元賣給他,我賣過毒品給丙○○,丙○○也賣過毒品給我;我有說合資買毒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8頁),及依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丙○○業經表示:「(問:你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今日有乙○○及丁○○於警詢筆錄中聲稱:其均向你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曾向你購買過5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均向你購買2公克價額為新台幣2500元…,你作何解釋?)我只是幫他們代為購買而已,他們要是沒有貨時,才會叫,我幫他們拿貨的」等語(偵查卷第12頁),亦有所不符。基此,被告乙○○在警局中就被告丙○○販賣毒品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不同,卻無較具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無例外得取得證據能力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丙○○有罪之依據。
㈣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7日編號CH/2007/
40162、CH/2007/4016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96年
4月24日CH/2007/40399、CH/2007/40400、CH/2007/4040
1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份(偵查卷第106至110頁),均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就毒品及尿液成分進行鑑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已論及之相關證據,暨已經本院傳訊到院而採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 邢滿達 、戊○○,及被告即證人丙○○、丁○○、乙○○等人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包含被告丁○○、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在中和市○○街○○號3樓「景安精品旅館」執行搜索之程序主張搜索過程有遭警員不當刑求云云,然經員警邢滿達、戊○○到院證述後,兩人均已表示對此部分已不予爭執),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被告丙○○部分:
⒈公訴人指訴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等犯行
,雖係以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為其證據,然查,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僅謂「其中丙○○分別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轉讓予丁○○、乙○○各3次、5次」,卻未記載被告丙○○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更未敘及其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次數、每次數量及其有無代價等節,即遽謂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殊屬無據。至於其指訴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我只是幫他們代購而已,他們要是沒有貨時,才會叫,我是幫他們拿貨云云(偵查卷第12頁);嗣於96年4月3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則稱:
我們是合資買毒品,有時我去買,有時丁○○去買,丁○○認識賣毒品之人,我不認識;我沒有賣毒品,那是警方要我如此說,我們是合資買等語(偵查卷第97頁),在本院審理中抗辯:是三人合資一起購買毒品,合資購買過1、2次,主要都是被告丁○○去聯絡,向何人購買我不清楚,價格為
1公克2,500元上下,藥頭拿來時,已經分好3包,並各自拿錢給藥頭等語(本院卷宗㈡第32至38頁),顯見被告丙○○僅坦承有為其餘兩名被告代買或三人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之行為,並未自白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餘兩名被告或其他人之舉。再者,依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從未指出被告丙○○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偵查卷第21頁),另於偵查中亦表示:我們三人是合資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96、116頁),在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亦證稱:係與其餘兩位被告合資向綽號「阿偉」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僅合資購買過1次,當時就在我家中購買,各自拿錢出來交給「阿偉」,藥頭就按照買的價錢,各自當場交毒品給我們等語(本院卷宗㈡第42至47頁),亦即依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曾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證人丁○○所述被告三人合資購買毒品之細節,與被告丙○○之抗辯未盡相符,然仍無法以此即謂被告丙○○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應屬明確。
⒉至被告乙○○於警詢中雖陳述:我今年曾向丙○○購買過安
非他命5次,每次購買1公克2,300元至2,700元不等云云,暨於96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向丙○○買過5次安非他命,我每次買1公克安非他命2,300元至2,500元,丁○○是我男朋友,我、丙○○、丁○○三人合資向他人買毒品安非他命,都是丁○○去買,買多少錢,向何人買我都不知道;我賣過毒品給丙○○,丙○○也賣過毒品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7、97頁),然查,被告乙○○在警詢中就被告丙○○涉犯本罪所為之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乙節,業於前述,況被告乙○○究係於何時、何地交付若干金額予被告丙○○後拿取毒品之細節,均付之闕如,嗣後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更以證人身份翻異前詞證述:是三人一起合資購買等語,是難以被告乙○○上述並未明確且供述不一致之供陳,即遽認被告丙○○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 況參 以被告乙○○與另名被告丁○○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在丁○○位於中和市○○路之住處,被告乙○○復曾證稱:被告三人合資購買毒品時,都是由丁○○出面去買等語,暨被告丁○○表示:沒有向丙○○買毒過,但其認識藥頭,所以在被告三人合資時,都是由其出面向藥頭購買等語,可認被告丁○○既有購買毒品之上游暨管道,則依常情,被告乙○○如倘需購買毒品,亦應係透過被告丁○○代為購買,是其於警詢及當日內勤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陳述,核與常理不符,無從逕為採之。
⒊再者,於警方查扣被告丙○○所有之手機內,有由「WE」發
出內容為「再搞個半張好嗎?晚點要開車」、「其實你沒補我,我就當自己的東西掉了好了,我只是非好奇是什麼東西給他臭火焦的,而且靠背難清的,我沒玩軟的哪來的糖?」及從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發出內容「一克多少?」等簡訊,固有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54頁),然依前開簡訊內容,因無記載任何購買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復無交易內容及金額等陳述,警方或檢察官方面亦未再查證上揭簡訊之發訊來源暨其真實性、內容所載意思等節,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丙○○有販賣毒品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
⒋此外,被告丙○○業經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後,確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煙、麻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4日CH/2007/404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詳偵查卷第89、110頁),則警員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景安精品旅館」302室內所查獲屬被告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1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燈球1個、分裝勺1支、分裝袋
193個、電子磅秤1個等扣案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猶無法以此做為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積極證據。
⒌基上所述,公訴人以上揭證據,主張被告丙○○有販賣暨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嫌薄弱,無法形成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公訴人指訴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等犯行
,雖係以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為其證據,然查,就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僅謂「丁○○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分別轉讓予丙○○2次」,卻未記載其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更未敘及其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次數、每次數量及其有無代價等節,是其遽謂被告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至顯無憑。至指訴被告丁○○轉讓禁藥部分,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並抗辯其僅有與其餘兩名被告丙○○、乙○○合資購買毒品而已等語,再者,經剔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在警詢所為業經本院判斷不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後,公訴人已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更遑論被告乙○○、丙○○兩人在警詢之供述,與渠等嗣後在偵查中、本院審判中陳述:被告三人係合資購買毒品等情,前後不一致,自無從以被告丙○○、乙○○反覆之供證,逕自採為認定被告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有轉讓禁藥之積極證據。
⒉再者,被告丁○○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為警
在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後,確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煙、麻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4日CH/2007/403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詳偵查卷第88、106頁),是依警員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景安精品旅館」302室內當場查獲被告丁○○暨於旅館房間內查扣毒品、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施用之犯行,況上揭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認屬被告丁○○所有,猶無法以此做為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證。
⒊此外公訴人已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暨轉讓禁藥之行為,自難以被告丙○○、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丁○○有販賣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或其他第三人之犯行。
㈢被告乙○○部分:
⒈公訴人指訴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等犯行
,雖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為其證據。然查,被告乙○○於警詢中雖自白:我曾將向丙○○購買安非他命5次,每次購買1公克2,
300元至2,700元不等,然後再以3,000元轉手賣給不特定人吸食,另有人向我購買安非他命3,000元,我均向丁○○轉手賣給他人,從中轉取差價,以支付我與丁○○平日花費;我與丁○○平日2人沒有工作,又染有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習慣,無法支付開銷才會販賣毒品等語,及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丙○○向我調毒品,我會以較高價格約100元至200元賣給他,我賣過毒品給丙○○云云(詳偵查卷第27、97頁),惟其嗣後在96年5月31日偵訊時改稱:沒有賣毒品給被告丁○○及丙○○等語,在本院亦否認曾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丙○○或其他案外人,則揆諸首開說明,其不一致及不明確之自白,自應另有補強證據以證之。然觀之被告丙○○於警訊時雖稱:我總共向乙○○買過安非他命有十幾次,每次均向她購買2公克,價額為2,500元,我最後一次是於96年3月31日約晚上20時左右我約他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到我居住之旅館便利超商前,亦是購買2公克,價格為2,000元等不利於被告乙○○之說詞(見偵查卷第11頁),惟被告丙○○在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無從採憑,已於前述論斷甚詳,況且,被告丙○○在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隨即改稱:沒有向乙○○買過毒品,是我們合資購買等語(參偵查卷第9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曾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係被告三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㈡第47至55頁),是其供證反覆,亦難採為認定被告乙○○有前開轉讓禁藥之唯一補強證據。
⒉次查,警員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景安精品旅館
」302室內,雖查獲屬被告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1個、玻璃燈球2個、分裝勺3支、分裝袋18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3支等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實第二級毒品乙情,更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4月17日CH/2007/
401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屬實(附於偵查卷107頁)。然被告乙○○業經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後,確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均為陽性反應乙節,已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煙、麻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4日CH/2007/404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詳偵查卷第87、108頁),是上揭扣案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法以此即認定被告乙○○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
⒊末者,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轉讓禁藥之行為
,其所稱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除被告乙○○之自白外,更無再有其他事證為佐,是以自難以被告乙○○前開空泛之自白,及被告丙○○上揭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乙○○有販賣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丙○○、丁○○、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是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就被告丙○○、丁○○、乙○○等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