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史馨律師
郭哲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12月19日94年度簡字第44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0之1號2樓怡速必得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怡速必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妻丁○○則為該公司董事長,二人均實際負責處理怡速必得公司對外相關事務,而怡速必得公司為美國公司GROUP-AAUTOSPORTSINC.(下稱GROUP-A公司)在臺之協力公司,負責代該公司處理採購、生產改裝汽車零件等相關產品事務,依約並應將在臺所購得或生產之產品直接出口至美國交予GROUP-A公司。自民國88年5月起,甲○○、丁○○代表怡速必得公司與GROUP-A公司協議每月固定以美金4,500元為報酬,辦理上開採購、生產事宜,惟怡速必得公司在臺採購產品所先代墊之款項,應以下游廠商之原始報價為準,另向GROUP-A公司報價請款。詎甲○○、丁○○竟為下列犯行:
㈠、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怡速必得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協議後,趁在臺向千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乘公司)、泰元公司、翰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達公司)、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旻公司)、漢昇油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昇公司)採購牙管、鋁製上蓋、防傾桿、排氣管、消音管、彈簧、油封等改裝汽車零件產品之機會,連續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向GROUP-A公司虛報渠等向前開公司之原始進貨價格,致使GROUP-A公司陷入錯誤,匯入渠等報價之金額予怡速必得公司,以此方式詐領不法差價,茲分述如下:
1、向千乘公司採購牙管(ZZ1-HiLowKit)等產品部分,渠等向GROUP-A公司虛報之採購價格、實際採購成本及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合計詐領新臺幣(下同)6,522,83
7.6元。
2、向泰元公司採購防傾桿等產品部分,渠等向GROUP-A公司虛報之採購價格、實際採購成本及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合計詐領92,150元。
3、向翰達公司採購排氣管、消音管等產品部分,渠等向GROUP-
A公司虛報之採購價格、實際採購成本及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合計詐領323,250元。
4、向陽旻公司採購彈簧等產品部分,渠等為遂其低價高報之目的,共同擅自在90年8月22日陽旻公司報價單內變造原記載之單價金額後,持向GROUP-A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陽旻公司報價及GROUP-A公司付款之正確性(變造之單價明細詳如附表四之一),且渠等向GROUP-A公司虛報之採購價格、實際採購成本及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合計詐領1,337,881元。
5、向漢昇公司採購油封部分,渠等向GROUP-A公司虛報之採購價格、實際採購成本及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載,合計詐領5,100元。
㈡、另甲○○、丁○○另共同基於意圖為怡速必得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擅自使用GROUP-A公司之模具,生產該公司SKUNK2商品之進氣歧管7支後,於89年起至93年間某日,在上址,以不詳價格販售予格立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立特公司)、大志汽車商行、明水自動車等汽車零件商,而違背與GROUP-A公司間之約定,致生損害於GROUP-A公司。
二、案經GROUP-A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以前揭方式向GROUP-A公司詐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款項,並行使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報價單向陽旻公司詐領款項,且擅自使用GROUP-A公司之模具,生產該公司SKUNK2商品之進氣歧管7支後,以不詳價格在臺販售予格立特公司、大志汽車商行、明水自動車等汽車零件商,而違背與GROUP-A公司間之約定之事實,而訊據被告丁○○固對於被告甲○○為前揭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之行為,並辯稱:伊並未實際參與怡速必得公司之經營,雖然伊曾書寫信件予GROUP-A公司,但只是 陳述渠 等生活情形云云置辯。辯護人 為渠 等辯護稱:被告甲○○坦承犯行,而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怡速必得公司之經營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與丁○○共同以前開詐術之方式向GROUP-A公司詐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款項,並行使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報價單向陽旻公司詐領款項,且擅自使用GROUP-A公司模具,生產該公司SKUNK2商品之進氣歧管7支後,以不詳價格在臺販售予格立特公司、大志汽車商行、明水自動車等汽車零件商,而違背與GROUP-A公司間之約定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GROUP-A公司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怡速必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份、怡速必得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5紙、怡速必得公司與翰達公司交易單據影本1紙、告訴人採購單影本6紙、匯款水單影本5紙、千乘公司出具之單價證明書影本1紙、泰元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1紙、陽旻公司報價單(真、偽)影本各2紙、翰達公司予怡速必得公司請款單影本1紙、漢昇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1紙、格立特公司售貨單據影本1紙、大志汽車商行刊登出售SKUNK2之廣告影本1紙、明水自動車商在電腦網路刊登出售SKUNK2之廣告網頁14紙、被告甲○○書寫之道歉函、被告丁○○書寫之信函影本各
1份(詳見93年度發查字第1032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19至6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至被告丁○○於本院97年6月5日審理時改辯稱:伊並未參與怡速必得公司的實際經營云云,然被告丁○○於原審94年10月24日訊問時供稱:伊承認公司有一些事情伊還是有在處理,承認本件犯行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6頁)明確,核與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43頁)相符,且觀諸前揭被告丁○○所書寫之信件(詳見發查卷第21頁)可知,被告丁○○對於怡速必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往來及怡速必得公司營運多所知悉,況其身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且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對於怡速必得公司之營運殊無參與之可能,是被告丁○○事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至告訴人GROUP-A公司另指摘被告等向富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合公司)購入進氣歧管部分,亦向GROUP-A公司為不實之報價,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且自2001至2003年止,被告等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盜賣富合公司所製作之進氣岐管給美國TWC公司,以及將告訴人委託達宥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宥祥公司)生產之凸輪軸盜賣給美國TWC公司,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云云。惟訊據被告甲○○辯稱:伊如實將向富合公司購入之進氣歧管數量及單價報給GROUP-A公司,且怡速必得公司出售予美國TWC公司之進氣歧管及凸輪軸均是
TWC公司自己的模具交給怡速必得公司生產,該等模具與GROUP-A公司之模具明顯不同等語置辯。經查:
1、怡速必得公司生產出售予告訴人GROUP-A公司及TWC公司之進氣歧管及凸輪軸並非同一乙節,業據證人即GROUP-A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GROUP-A公司提供進氣歧管及凸輪軸模具予怡速必得公司生產,經伊當庭辨識辯護人所提出之進氣歧管及凸輪軸各2具,標示S2及S者為GROUP-A公司的,因為鎖螺絲的地方及本院卷㈠第64頁照片所示不同,凸輪軸部分如伊當庭標籤標示位置,且GROUP-A公司的凸輪軸凹槽處有標示M及S;前開二具凸輪軸及進氣歧管可以明顯辨識不同;被告是抄襲GROUP-A公司模具,但沒有證據提出證明被告盜賣GROUP-A公司成品給TWC公司,只能提出數量差距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5頁)甚明,並有本院96年1月29日勘驗筆錄暨證人丙○○所指證進氣歧管及凸輪軸標示S及TWC二者不同之處照片13張(詳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61頁)及前揭模具之比對照片10張(本院卷㈠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足資證明怡速必得公司出售予美國TWC公司之進氣歧管及凸輪軸即為GROUP-A公司所有之模具,可知,告訴人GROUP-A公司指摘被告等將GROUP-A公司之進氣歧管及凸輪軸盜賣予TWC公司云云,自殊難據以採信,況縱使調閱怡速必得公司出貨予美國TWC公司之出口報價單及發票等資料,仍無法據以認定告訴人前開指摘為實。
2、又查怡速必得公司交付進氣歧管予告訴人GROUP-A公司之數量,就90年2月20日究為70或69個、91年4月19日究為40個或36個、91年3月5日究為90或87個,雖有卷附之怡速必得公司開立予GROUP-A公司之請款單影本3紙(詳見本院卷㈡第28、35、38頁)供參,可認怡速必得公司分別交付70、40、90個進氣歧管予告訴人GROUP-A公司,然告訴人GROUP-A公司就其指摘僅收到69、36及87個進氣歧管部分,迄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顯見雙方對於怡速必得公司實際交付進氣歧管予GROUP-A公司之總數量有前揭8個(1+4+3=
8個)之差距認知;況富合公司既已提出其自89年起至92年
9月間出貨予怡速必得公司之統一發票資料(詳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75頁)足參,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詳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標示數量各為300個及164個之單價均為956元,因富合公司與怡速必得公司就進氣歧管模具費用及分攤約定如下:模具費用總額2,390,000元(未稅),分4期付款,訂金30%即717,000元(未稅)、交樣20%即478,000元(未稅)、驗收10%即239,000(未稅)、尾款40%即956,000元(未稅),其中尾款以1000pec或1年分攤,亦即每pec分攤費用為956元(未稅)、1000pec單價2,649元(未稅),模具分攤完後單價1,693元(未稅),是上開發票所載300個及164個之單價為956元即指模具分攤費用,而非實際交付之數量乙節,此有富合公司88年
7月16日傳真影本1份(詳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在卷可證,另怡速必得公司曾於92年11月12日退回16個進氣歧管予富合公司乙節,此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紙(詳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是被告主張富合公司實際交付進氣歧管予怡速必得公司之總數量為8812個,顯屬有據,則告訴人GROUP-A公司認富合公司交付進氣歧管予怡速必得公司之總數量為9292個,容有誤會。是以,告訴人GROUP-A公司指摘被告等將富合公司出售之進氣歧管盜賣予美國
TWC公司云云,顯係彼此間對於數額之認知差距,屬雙方間民事糾紛。
3、再者,證人即達宥祥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達宥祥公司出售進氣歧管及凸輪軸予怡速必得公司;進氣歧管是我設計的,請下包廠商明明公司做,2001年至2003年請明明公司製作的進氣歧管及凸輪軸全部賣給怡速必得公司;怡速必得公司並沒有委託我製作告訴人GROUP-
A公司SKUNK2進氣歧管及凸輪軸,也沒聽過GROUP-A公司;甲○○拿一個圓管給我,請我幫他設計進氣歧管模具,並非如本院卷㈠第250頁照片所示的進氣歧管,而是從一個鋁合金切下來的圓管,我請甲○○給我相關尺寸,我才設計出剛才提示給我看的進氣歧管樣式,且給我的圓管跟照片中所示進氣歧管的圓管樣式不同;凸輪軸也是我設計的,甲○○拿一個從車上拆下來且使用過的凸輪軸給我請我設計,3年後甲○○才告訴我那是日本本田汽車廠製造的,他說是使用在日本本田汽車改造使用,是屬於本田公司的;做給怡速必得公司的進氣歧管有2種,代號D16Y8、242;辯護人提出的
2個進氣歧管都不是我設計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8至12頁)甚明,並有達宥祥公司開予怡速必得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詳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92頁)附卷足稽,是達宥祥公司出貨進氣歧管及凸輪軸予怡速必得公司核與告訴人GROUP-A公司無涉,則告訴人GROUP-A公司指摘被告等將達宥祥公司出貨有關屬於GROUP-A公司所有之凸輪軸出售予美國
TWC公司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對受刑人並無不利。
5、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二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所為連續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各從一重即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二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等犯行經原審詳察,以被告等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GROUP-A公司係經美國California州許可成立之公司乙節,此有GROUP-A公司登記資料3紙(詳見發查卷第16至
18頁)附卷足稽。又GROUP-A公司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一節,此有經濟部95年4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056670號函1份(詳見本院卷㈠第71頁)在卷可證,固堪認GROUP-A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成立之公司。惟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第4款規定:「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應享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在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內,於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時,應有選僱律師、翻譯員及代表人之自由;並應許其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且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又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如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者,於向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有所陳訴以前任何時間,填報該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合理事項後,應許其行使前句所給予之權利及優例,而不需登記或入籍任何手續。遇有適於公斷解決之任何爭執,而此項爭執涉及締約雙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並訂有書面之公斷約定者,締約雙方領土內之法院,對此項約定應予以完全信任……」,已明文承認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即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而不需登記或入籍任何手續,因而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至於美國法人在我國進行訴訟而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者,授權人是否有權代表該美國法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受任之代理人有無合法代行告訴權限,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而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該公司是否成立,有無享有法人人格,其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及組織、權限如何等私法問題,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不宜逕行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規定,僅以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依前揭卷附之GROUP-
A公司資料所示,GROUP-A公司既係經美國核准成立之公司,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GROUP-A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並委由徐秀鳳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自應認本件業經合法告訴。則原審認GROUP-A公司僅為告發人,容有未洽,且其既為本件告訴人,依法亦得請求檢察官上訴無訛。
㈡、又原審就附表三翰達公司有關訂單號碼200中有關項目000-00-0000及000-00-0000部分,認實際成本分別為「8200」及「1828」,然參酌翰達公司予怡速必得公司之請款單影本所示(詳見發查卷第36頁),該等項目原始報價之單價分別為「7935」及「1700」,而非原審認定之「8200」及「1828」,是被告等就該筆項目詐領金額應分別為「114750」及「59400」而非原審所認定之「75000」及「21000」,則被告等就附表三所詐領金額合計應為「323250」而非「245100」,且原審就此部分,漏審酌前揭請款單影本。
㈢、另原審就附表四陽旻公司有關訂單號碼183中有關項目000-00-0000部分,認實際成本為「930」,然參酌該未經變造及經變造之報價單所示(詳見發查卷第40、38頁),該項目原始報價之單價「880」元,嗣經被告等變造報價單為單價「1170」元,是被告就該筆項目詐領金額應為「8700」而非原審所認定之「7200」,則被告等就附表四所詐領金額合計應為「00000000」而非「0000000」。
㈣、再者,原審漏未審酌發查卷第53至66頁所示明水自動車商在電腦網路刊登出售SKUNK2之廣告網頁14紙,以資證明被告等擅自生產使用告訴人公司SKUNK2模具出售予明水自動車商。
㈤、復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新、舊法為比較適用,以及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等就背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9年起至93年間某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容有未合。
㈥、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等詐得金額合計約8,256,118元及背信犯行所生危害相較,容屬過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GROUP-A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惟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公司所生之損害甚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就背信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前揭不應減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審未審酌被告詐得金額及背信犯行所生危害甚鉅,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仍以簡易判決處以被告等各有期徒刑6、2月,並均得易科罰金,其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容有未洽,而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就本案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且就背信罪所處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就不應減刑及應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
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古秋菊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四之一:變造陽旻公司90年8月22日報價單┌────────┬─────┬───────┐│品名│原始單價│變造後之單價│││(新臺幣)│(新臺幣)│├────────┼─────┼───────┤│000-00-0000│880元│1,170元│├────────┼─────┼───────┤│000-00-0000│1,145元│1,440元│├────────┼─────┼───────┤│000-00-0000│1,145元│1,440元│├────────┼─────┼───────┤│000-00-0000│1,080元│1,360元│├────────┼─────┼───────┤│000-00-0000│915元│1,170元│├────────┼─────┼───────┤│000-00-0000│880元│1,170元│├────────┼─────┼───────┤│000-00-0000│980元│1,220元│├────────┼─────┼───────┤│000-00-0000│1,015元│1,280元│├────────┼─────┼───────┤│6"L-6KG│150元│180元│├────────┼─────┼───────┤│5"L-8KG│150元│180元│├────────┼─────┼───────┤│5"L-10KG│150元│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