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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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處理」應予刪除、第9行至第10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應補充為「駕駛景祥建材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輛」,以及證據欄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6月27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60026839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6日東(高地)字第96072401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少許利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即非法清除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土地品質,誠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其本件犯行遭當場查獲,造成環境破壞之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然承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