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維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維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前案資料為「楊維桑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
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拘役期間自
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2月1日);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99年度壢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
④、⑤之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96號定應執行拘役
50日確定,並與前開②、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執行期間自99年
2月2日起至99年7月1日)。再於⑥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⑥、⑦二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維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且除本件外,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於本件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並考量其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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