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參參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捌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球參個、塑膠鏟子伍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9日11時許,為警至上址欲拘提房屋所有人,惟因故未拘獲,陳柏蒼即在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員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1336公克)、殘渣袋8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球3個、塑膠鏟子5支、吸食器1組等物,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蒼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69頁);此外,警員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1336公克,亦有該中心104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72、73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8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球3個、塑膠鏟子5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以查知,警員持拘票拘提之對象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因同住該址而在現場,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8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球3個、塑膠鏟子5支、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警詢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1.1336公克),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8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球3個、塑膠鏟子5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紙盒1只,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直接關連,另警員在上址2樓扣得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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