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第1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宗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宗達前於民國(下同)101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7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2月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77公克),始悉上情。
(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凱虹汽車旅館」3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2月27日凌晨1時5分許,在上址旅館107號房內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3只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宗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77公克)、分裝袋3只及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呂宗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3177公克),係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3只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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