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以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大貨車係指總重量逾3千5百公斤之貨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5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駛入巷口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交通標誌之高雄市○○○路○○○巷內,為警在該巷內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在上揭地點,為警在該巷內攔停舉發之事實,惟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係車輛故障之道路救援拖吊車,靠行嘉雄汽車拖吊股份有限公司,當日有民眾之S8-4225號自用小客車故障在大中一路147巷內,請其將之拖吊以道路救援,伊當時有告訴警員,車輛要故障在哪裡不能限定,如果伊拖吊車不入巷內,如何能將故障車輛拖去維修廠?實在是不得已,應可免責,並無處罰之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96年11月5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駛入巷口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交通標誌之高雄市○○○路○○○巷內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吳盈裕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堪可採信。
㈡、然異議人所駕駛者為車輛故障之道路救援拖吊車,當時是要進入巷內以拖吊故障車輛乙節,亦經警員吳盈裕於97年5月28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問:異議人違規情形為何?)答:當時因為有民眾檢舉該巷口常有違規大貨車駛入,故我在該處執勤,異議人從設有大貨車禁止進入之標誌的巷口進入,異議人車輛在巷子內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我是在巷子的中段查獲異議人,異議人行駛的方向是往該巷與大中路交介面處,禁止大貨車進入的標誌是放在巷子的入口處,很明顯,直徑大約64公分,一般人都看得清楚,異議人駕駛的車輛是一般常見道路救援的大型車輛,黃色車身,該巷子是禁止大貨車以上車輛進入,故我才開單舉發異議人。」「(問:當時異議人有無表示是為了道路救援之拖吊服務而不得不進入該巷子?)答:有。」「(問:異議人之車輛可否看出是道路救援公司之車輛?)答:可以,異議人車輛就是一般道路救援之拖吊車。」等語明確,核與嘉雄汽車拖吊簽認單、聲請拖吊人乙○○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之拖吊地點相符,參以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亦無認識、復無仇怨,其所述應堪採信。是異議人辯稱當時進入該巷內是為道路救援不得已使然等語,當可採信。
㈢、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為車輛故障之道路救援拖吊業者,而民眾車輛故障之地點確實無法預估,本件異議人因他人之車輛故障停置在大中一路147巷內某處,觀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可認若異議人不進入該巷內,當無其他方法可救援民眾之故障車輛,是核屬因避免他人財產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得免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