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83號原告 錢素珍 被告 廖謹嫺
陳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8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昱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對被告等人之利息總額),低於系爭房地價額65,800,000元(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