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誠義務辯護人陳俊嘉律師訴訟參與人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32號、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3至106年間,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常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平板、手機,至該社區中庭供兒童遊玩操作,遂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並與A女、B女合稱A女等3人)。其明知A女等3人於103至106年7月間,年齡均未滿14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8月間某日,將A女、C女帶至系爭住處頂樓(下稱
系爭頂樓)旁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未違反A女、C女之意願,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並以性器進入A女、C女口腔,對A女及C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4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7
、8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帶A女、C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山頂國小」附近廢棄屋(下稱系爭廢棄屋)內,未違反A女、C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再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分別對A女、C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㈢於104年9月間至105年6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
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未違反C女意願,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對C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
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在被告位於系爭住處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㈤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
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在系爭房間內,未違反B女意願,以性器摩擦B女之外陰部,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V000-Z000000000A、B女及B女之母AV000-Z000000000A、C女及C女之父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雄市婦幼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等3人(下各稱A女、B女、C女,並與其他被告以外之人,皆以其等姓名稱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A女等3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告訴人即A女之父(下稱A父)、B女之母(下稱B母)、C女之父(即甲男)、證人即A女之兄(下稱D男),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8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未全程錄音錄影,及A女等3人暨D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警詢未具結及偵訊證人證述彼此矛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79頁):
㈠系爭筆錄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附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76至178頁),系爭筆錄之光碟,固無被告陳述該筆錄內容時之全部影、音。惟: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
:系爭筆錄為其製作,其有同步錄音錄影,並對被告權利告知,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其均照被告意思翔實記載;又被告之嬸嬸甲○○當時亦在場,詢問完後被告及甲○○均於看過筆錄、表示沒問題後始簽名,其等並無要求更改筆錄内之問題或答案(院二卷第373至376、378、379頁),此與卷附勘驗筆錄所載(節錄,全文詳附表三):
①乙○○:不是,你筆錄看一看,你覺得,你就那個筆錄裡面
正不正確啦?你講…就是你講的啦,嘿啦,你講的有沒有正確啦?②被告:我就直接跟你講說,這裡面完全…。
③乙○○:我們的時間是從…。
④被告:…都是事實就好了啦。
⑤乙○○:…對,阿你看裡面的總共17頁,你就看一下,算不算這樣子。
⑥被告:哎呦,…(聽不清楚)。
⑦乙○○:這我們從11點49,做到14點15分齁,2個多小時。
⑧被告:我看看。
⑨乙○○:你看一下。
⑩被告:3個小時多喔,不只喔。
⑪乙○○:沒啦。
⑫被告:從10…,假如算11點50多好了,到2點,等於就3個小時啦。
⑬乙○○:亂講。
⑭被告:快要3個小時啦。
⑮乙○○:還沒。
⑯被告:到15分ㄋ。
⑰乙○○:對阿,還沒,…快而已。
⑱被告:對阿,快要啦,我們都給他算3個小時,哈,(認真檢查筆錄内容狀)…這樣看還挺累的,…。
( 中略 )⑲被告:應該可以啦,不用看了啦,…。
⑳甲○○:對啦,剛才打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
㉑被告:…就…就剛剛跟電腦一樣阿,可以啦。
(中略)㉒乙○○:那你要簽名阿,等一下。
㉓被告:沒有,第1頁阿,(手敲桌子聲)在這裡阿。
㉔乙○○:哪裡?㉕被告:(手指向筆錄狀)。
㉖乙○○:這就第1頁。
㉗被告:對阿,第1頁,不是簽名嗎?㉘乙○○:還有最後1頁阿,齁。
㉙被告:最後1頁?㉚乙○○:你看你多會講阿。
㉛被告:嘻嘻,沒有阿,都是你自己訊息給我,然後我就1個、1個、1個、1個答阿。
(中略)㉜乙○○:ㄟ,媽媽在場,要不要簽阿?我看妳也簽一下好了。
㉝甲○○:(發出笑聲)。
㉞被告:(面露微笑,雙手整理筆錄狀)。
(中略)㉟乙○○:沒有,我要結束了,那我先問你,這個筆錄你有看
完啦齁?㊱被告:(點頭)對,看完了。
㊲乙○○:正確啦齁?㊳被告:對。
㊴乙○○:都是你講的?是這樣子?㊵被告:對。
互核大致相符。
⑵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爭執員警曾以不正方式取
供,被告、甲○○復均在系爭筆錄上簽名(被告另有捺印),表示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誤,且依該筆錄記載,被告係由甲○○陪同(警二卷第1、17頁)。足徵系爭筆錄確係在甲○○陪同、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
3.綜上,系爭筆錄固未全程錄音、影,致程序上有微疵,惟該筆錄既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說明意旨,仍具證據能力。
㈡A女等3人暨D男之警詢筆錄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2.對被告而言,A女等3人暨D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上開各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A女等3人暨D男之偵訊筆錄部分:
1.相關說明: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⑵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故辯護人徒以A女等3人彼此證述矛盾,即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⑶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2.經查:⑴A女於110年10月4日之偵訊,及D男受偵訊時,均已滿16歲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業經檢察官命具結;至A女於107年6月22日、109年9月11日、110年4月13日之偵訊,及B女、C女受偵訊時,俱未滿16歲,依同條項第1款,檢察官則未令其等具結。今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等3人、D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又A女等3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院二卷第280至335頁),本院復就其等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後詢問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院三卷第276至278頁)。故就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院一卷第77、350頁;院三卷第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㈠其與A女、C女至系爭頂樓僅玩空拍機;㈡於「山頂國小」,僅有玩遊樂設施等;㈢A女等3人至系爭住處,其嬸嬸甲○○會在,且系爭房間門不會
關;㈣其與A女等3人在時,A女等3人之哥哥也在場;㈤綜上,不可能對A女等3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㈠系爭頂樓、系爭樓梯間為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可出入,被
告豈可能在此開戶有空間對A女、C女性交;㈡被告未帶A女等3人至系爭廢棄屋,且「山頂國小」人多,被
告無從為此犯行;㈢A女等3人前來時,甲○○會在系爭住處,且系爭房間門不會關
,被告不可能對A女等3人為性侵犯行,況C女未曾至系爭住處;㈣A女、B女自身歷次陳述間相互矛盾,另C女與A女、D男所述亦
多所出入,不得採信,況D男身為A女之兄,可能偏袒A女而為不利被告證詞;㈤創傷後壓力症成因多端,不足為A女等3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在系爭社區中庭出借平板、手機予
該社區之兒童,且曾帶A女等3人、D男至系爭住處、系爭頂樓、「山頂國小」、「山頂公園」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77頁)。
2.並經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85至87、93至95、97至98、119至121頁;偵續二卷第75至8
6、121、122頁;院二卷第275至335頁)。
3.復有:⑴系爭社區、系爭住處、系爭房間、系爭樓梯間、系爭頂樓
照片,及雄市婦幼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299600號函及所附員警繪製系爭頂樓之平面圖及照片(警二卷第112至125頁;院二卷第431至447頁);⑵「山頂公園」(按:位於「山頂國小」對面)沿途,及系
爭廢棄屋(按:案發後已改建)原所在之照片(偵二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憑。
㈡此情堪先信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㈠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或審判中之證述,雖有些微歧異,
惟此或受個人感知、記憶影響,且其主要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自足相互補強:
1.事實欄一、㈠部分:⑴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於103年7、8月間,被告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有將性器官放入其陰道,亦有摸C女胸部及下體,並將其性器官放入C女嘴巴,此為同日發生(偵續二卷第80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於103年7、8月,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被告性器官有放進其嘴巴,被告並於同一時、地,摸C女胸部及下體,且將其性器官放入C女嘴巴(院二卷第281至283、285頁)。
⑵C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被告於103年7、8月間,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以性器進入其嘴巴,並摸其胸部,亦有將性器放入A女嘴巴,及摸A女胸部,此為同日發生(偵續二卷第76、77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於103年7、8月間,曾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以性器進入其嘴巴,並摸其胸部;在系爭樓梯間,曾將性器放入A女口中(院二卷第313、314、322頁)。⑶上情交互參照,堪認A女、C女二人,就此部之案發時間、
地點,被告曾對其等性行為之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而得相互補強。
⑷至A女於雖曾謂被告係將性器進入其性器,且有摸C女下體
;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係與B女一同至系爭樓梯間(院二卷第294頁)。惟本院審酌A女於案發之103年7、8月間,僅係8近9歲之幼童,且距其於110年偵查中,及112年審判中作證時點,已有6年多至約近9年,衡諸A女案發時年紀尚幼,且智能方面有輕度不足(詳下述),佐以人之記憶,本隨時間淡忘,A女復自稱於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各發生10幾至20幾次性行為(偵續二卷第80頁),則A女囿於觀察、感知能力,且因行為數過多,距作證時亦為時已久,記憶因而混亂,遂與其審判中所言,及C女證述容有些許未符,尚非顯無可能;遑論被告自承確曾帶A女、C女至系爭頂樓(院一卷第73頁),B女亦證稱被告未於同日與其及A女發生性行為(偵續二卷第79頁),均與A女上開於審判中所稱與B女至系爭樓梯間證詞迥異。要難以此枝節上之微瑕,即謂所述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⑸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曾以手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惟卷內除
C女上述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入人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事實欄一、㈡部分:⑴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曾帶其至系爭廢棄屋,並將性器官放至其陰道內,其是時係與B女一同前往,被告亦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是在 小三 升小四之平日(偵續二卷第81頁);又其於107年6月22日偵訊中,證稱其時係國小六年級等語(偵一卷第42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廢棄屋,將性器官放至其陰道內。至與其同往者,先稱係C女,復改稱為B女,且不記得被告有無與B女發生性行為;經再行確認後,另謂不太清楚有無與C女同去系爭廢棄屋(院二卷第286、287、298頁)。
⑵C女: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其於109年8月13日係要升國二,於其小二升小三時,被告曾在系爭廢棄屋,試圖將性器進入其下體,因其不願而哭鬧,故被告未續為,是時A女亦在,被告即將性器放進A女下體予其觀看,並稱不會怎樣,嗣被告僅摸其胸部及下體(偵二卷第85、86、87頁;偵續二卷第76、77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在系爭廢棄屋,被告性器有放進A女陰道,另有摸其胸部及下體(院二卷第316、322頁)。⑶準此,A女107年6月,既為國小六年級,則其所述國小三級
升四年級,即為104年7、8月間,此與C女證稱之小二升小三時,回推為104年7、8月間,互核相符,即為此部之案發時間,堪可認定。至C女固曾先於偵查中謂此部係發生於其國小一、二年級時(偵二卷第86頁),惟其案發時年僅7歲,甚較A女年幼,且是時距其作證已相隔6年餘,自難期能精確指認;惟嗣經檢察官再行確認後,其即表示係發生於其小二升小三之期間(偵續二卷第76、77頁),而為本院所採,併此指明。
⑷至A女於上開偵訊、審判中,就其係與B女或C女一同前往系
爭廢棄屋,且被告有無對該人為性行為,證述容有不一。惟A女案發時尚年幼且輕度智能不足,且偵、審中作證時距案發已久,觀察、感知、記憶能力均有未足,業如前述。則其究與何人同至系爭廢棄屋?被告有無對該人為性行為?自難期指述完全一致。況被告業已自承曾同時帶A女、C女至「山頂國小」(院一卷第73頁),B女亦證稱被告未於同日與其及A女發生性行為,且未與A女、被告同至系爭廢棄屋,或已忘記上情(偵續二卷第79、121頁;院二卷第311頁),是C女所稱「與A女一同前往系爭廢棄屋後,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及摸其胸部及下體」,即與A女證述意旨「其與某女子同至系爭廢棄屋,被告對其性交,並與該女子為性行為」,較為相符,僅A女將C女誤為B女。是綜合A女、C女所述,應認與A女同至系爭廢棄屋者,實為C女,且被告確曾對C女為摸胸及下體之性行為。依此,A女、C女之上開證述,自得相互補強。
3.事實欄一、㈢部分:⑴C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稱略以:
其於109年8月13日要升國二,最後1次與被告見面或在系爭住處是在國小三年級,被告係在系爭房間,摸其胸部及下體,A女當時也在(偵二卷第85、87頁;偵續二卷第77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與A女一起至系爭住處,被告在系爭房間有摸其,差不多如在系爭頂樓般摸其胸部,A女有看到(院二卷第314至316頁)。
⑵A女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於系爭住處,有摸C女胸部及下體(偵續二卷第82頁)。
⑶綜上以觀,C女、A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被告
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相互補強。又C女國小三年級時,依其上述所稱就學時點,應為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附此敘明。
⑷至:
①C女固於審判中未明確證稱被告摸其下體,先不論其於審判
中係稱「被告在系爭房間有摸其,與系爭頂樓差不多,而在系爭頂樓,被告係摸其胸部」,並未否定遭被告摸其下體,觀諸其於112年7月20日審判中作證時,距其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時隔已1年9月,亦非無可能因時間而淡忘,尚難遽謂其所述有前後略有不一,即無可採信之情。
②A女雖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3年7、8月與C女同至系爭住處,
被告有以性器摩擦C女性器(院二卷第283頁),惟該時間與C女證稱之時點迥異,且A女曾將C女誤為B女,業如前述,故其非無可能將C女此部與事實欄一、㈤中被告以性器摩擦B女之情節(詳下述)相混淆,故仍應以A女上開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均併此指明。
4.事實欄一、㈣部分:⑴A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放入其陰道裡面,B女比較常場,D男有看到(偵續二卷第81、82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官放入其陰道,D男、B女在旁玩手機而看到(院二卷第282、287、288頁)。⑵D男部分: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與A女為性行為,其在旁玩手機有瞄到(偵續二卷第84、85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官放入A女陰道,其有在旁邊看(院二卷第324、325頁)。
⑶B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其於109年9月升國一,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按:即106年7、8月間),被告在系爭房間對A女為性行為,其在旁邊玩,D男有時會在場(偵續二卷第79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在系爭住處房間內,曾見被告將其性器官放入A女陰道(院二卷第304、305頁)。
⑷上情相互勾稽,A女、D男、B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
場、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相互補強。
5.事實欄一、㈤部分:⑴B女: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按:即106年7、8月間),被告在系爭房間以性器官碰觸其陰部外面(偵續二卷第78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在系爭房間,被告性器並未插進其陰道,僅在外面碰觸,A女有時在場(院二卷第301至303頁)。⑵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在系爭房間,用下體摩擦B女下體,A女在旁玩手機(偵續二卷第83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與B女會一起到系爭住處,有時被告會對B女為性行為,被告未將性器官放進B女陰道,只有摩擦(院二卷第288頁)。
⑶上情交互參照,B女、A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
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當可相互補強。㈡B女、C女經心理衡鑑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與受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反應相符,足為其等指述之補強證據:
1.B女、C女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於112年5月25、30日進行心理衡鑑,其結果略以:
⑴B女部分:
①從B女之臨床觀察、會談及量表評估等資料來看,B女之認
知能力能理解鑑定醫師、心理師及丙○師之詢問,會談及測驗時B女之注意力尚可為維持聚焦,對於詢問性侵害案件發生過程等相關問題,B女之表達能力可以描述案件發生過程,然因此案件發生距今已長達8年,且B女當時為小學中低年級,而B女整體認知發展又與同齡孩童相較偏弱,心智成熟度與記憶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時序回憶較模糊而精確度不足(院二卷第144頁)。
②B女自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一段時間後,自覺狀況不對而漸
漸離開被告與該朋友圈,不願意與他們出門、見面,離開後B女最大之感受是害怕,擔心被告找上門與被父母知情,在這段時間中,B女開始有翹課行為出現。B女進入國小高年級,隨著自己對性知識及意涵逐漸理解後,B女對事件之感受轉為緊張與羞恥,擔心朋友和校方知情,而想起案件及與異性親密相處,就會感受相當自責,並羞愧因貪圖物質而踐踏自己。案件發生後B女時不時會想起這件事,常出現與性侵害相關之夢境,B女國中開始與男性交往,最多只能與對方牽手和擁抱,而當對方索取親吻甚至進一步關係時,B女就會感到噁心,會想起案件時口部之觸感,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會有受性侵害之記憶閃現。近一年間,B女較過去更高頻率地想起受性侵害案件,一周兩三天夜裡哭泣到胸悶和呼吸不順,儘管很痛苦,然因過於羞恥與不堪,無法與朋友或家人談論此事(院二卷第141、143頁)。
③根據B女在此案件發生後陳述之身心狀態表現來看,B女曾
出現情緒憂鬱、焦慮、害怕、哭泣行為、對自我之負向評價和睡眠紊亂等症狀,亦出現與案件内容相關之侵入性症狀(例如B女時常想起創傷事件、偶有相關夢境、無法在戀愛中與異性親密接觸、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有受性侵害之記憶閃現、感覺強烈痛苦和生理不適反應),B女接觸到與被告相似之外在刺激時,會感到生理及心理上不適(例如B女看到與被告相似之人,會感到緊張害怕),B女自覺比過去不快樂、自責、認為羞恥感受會伴隨自己一生,持續逃避與案件相關之刺激或外在提醒物(例如B女會儘量避開此案件相關人物和地點、逃避提起此案件),警覺性、反應性有所改變(例如B女出現警覺和驚嚇反應、難以入睡和維持睡眠)等情緒行為表現,進而影響B女之情緒、睡眠、生活及學習等各層面狀況,B女未曾有重大内外科疾病史或持續性藥物、酒精或毒品等物質使用問題,故B女相關症狀無法歸因於身體病況或物質使用之生理效應所致,症狀表現持續已持續3年以上,且造成B女生活及學習功能明顯下降。因而診斷B女於此案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院二卷第145頁)。
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09至147頁)。
⑵C女部分:①C女於103年在住家附近之社區,在大她1歲半、一起遊玩之
A女介紹下,認識被告,被邀請至被告家中玩,C女與A女被脫衣服時,當時覺得奇怪,但並不覺得被侵害,只覺得是在玩。但當被告撫摸C女時,C女覺得不舒服,因為自己之身體不應該隨便被陌生人摸,但A女在旁安撫,事後還能得到金錢,增加了C女之自我合理性,甚至幫被告口交,叫被告老公,C女也不覺得有遇到性暴力。嗣被告欲將其性器放入C女時,C女擔心懷孕而大哭,創傷因此形成。
C女當時感覺極度恐懼與反感,此為C女至今最受傷之經驗(院二卷第175頁)。
②C女開始逃避與創傷相關之人物與場合,在學校開始討厭男
生碰自己,這是創傷之後與創傷事件有關之侵入性症狀與逃避行為。兩年後C女在學校上健康課時知道自己被性侵害。隨著教育自我主體性的建立,與對於家庭缺乏溫暖的憤怒,C女向老師通報自己遭受性侵之往事。開始案件偵查後,一再討論創傷細節,C女反覆感受心理苦惱,像一再地撕開傷口。C女在事件發生後,覺得自己很髒、不乾淨,持續之罪惡感與羞愧,C女曾以工作來分散負面情緒。但與案件相關之詢問,又一再地導致C女之警醒性增加,C女出現持續專注力與睡眠之問題(院二卷第175、177頁)。
③C女直接經歷性侵害,然而於案件發生時C女相對年幼無知
(沒有性主體自我保護意識),且處於無家人保護之時期,易受惑於身體接觸與現實利益或金錢利益之交換。C女出現與未成年性侵害事件相關侵入性、逃避行為、認知與情緒之負向改變、警醒性與反應性之顯著改變,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院二卷第175、177頁)。
④根據鑑定門診當日之C女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
告,依DSM-5(按:即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院二卷第175頁)。
亦有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院二卷第153至177頁)。
⑶準此,B女、C女確因被告之性侵犯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
既經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當可認B女、C女所證被告對其等之性侵害,乃造成其等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則各該鑑定意見自可供本院參考,資為補強B女、C女所述之憑信性。辯護人辯護稱:創傷後壓力症可以診斷,卻不宜回推其成因等語,應屬誤會,要非可採。
2.至A女固未鑑定出創傷後壓力症,惟此乃因其受限於先天環境致自我感知暨覺察能力不足所致,難僅因此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A女亦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其結果為無創傷
後壓力症,理由略以:A女來自失能家庭,無母親提醒身體界限,案發時年紀亦過幼小,無性主體自我保護意識,且被告未以強暴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行為,其身體亦未感到不適或受傷;A女復認此係在系爭住處遊玩應為之付出,事後亦可獲取金錢,因而未覺遭性侵,故未感到創傷。亦即,A女可能因認知功能不佳,未認知遭性侵,因而無與相關侵入性、逃避行為、認知與情緒之負向改變、警醒性與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不符創傷後壓力症,依上開DSM-5診斷準則,僅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65至85頁)。
⑵惟依上可知,A女實係受限於先天家庭環境,及自我感知暨
覺察能力,且惑於被告對之為性行為之方式及提供之利益,始未出現與創傷後壓力症相關之顯著改變,故要難以A女無此症,即得反推被告無A女指述之犯行,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㈢本件案發後,A女處女膜檢出陳舊性裂痕,被告亦曾唆使A女
欺騙A父以外出與被告會面,並要求A女提供私密之洗澡照片或錄影,復於A父詢問有無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下跪道歉,均非不得補強A女之證詞:
1.A女於案發後之106年11月13日(按:斯時A女12歲,念國小六年級),其處女膜經檢出於三、七、九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痕,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一卷彌封袋內),合先敘明。
2.A父於105、106年間,於A女手機之臉書通訊軟體,發覺A女與被告有以下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
⑴被告:「怎都不來找我玩」⑵A女:「我爸在啊」
(中略)⑶被告:「那可以騙你爸說去找同學然後是來找我玩啊」⑷A女:「不行啊」、「我爸會問我同學」
(中略)⑸被告:「對了妳答應的事情妳都沒有做到已經很久
了」⑹A女:♥⑺被告:「我很不喜歡喔」
(中略)⑻被告:「星期一去上學的時候要給我看」、「要給我」
(中略)⑼被告:「那今天洗澡的時候給我50張」、「或錄影」、「今天之內一定要喔」
業經A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二卷第84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院三卷第234頁)。
3.果爾,堪認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曾唆使A女以找同學玩之訛詞,欺騙A父讓A女外出與被告會面,復以通話當日為限,要求A女提供高達50張之洗澡照片或錄影畫面。果爾,被告苟非有意不欲A父知A女前來相找,又豈會唆使A女以不實之事由加以欺矇,以利A女前往系爭住處?而果如被告所言,A女僅係來系爭住處玩平板或手機,又何需對A父設詞隱瞞?再被告若非確有A女指述之對其口交或性器接合等舉措,衡情又焉有可能僅在A女打玩其平板或手機後,即突然要求A女提供曝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多張洗澡照片或錄影畫面,甚且限對話當日即完成之理?俱與事理不侔。
4.又A父發現系爭對話後,曾於106年8月27日與A女一同與被告、甲○○見面,要求甲○○處理等端,業經甲○○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26頁),此核與A父證稱:其發現系爭對話後,曾與A女一起找被告及甲○○出來談,大致相符(警二卷第84、85頁;院三卷第237、238頁)。又A父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其與被告見面時,曾問被告有無與A女發生性關係,被告一直求其原諒,並下跪道歉,復謂要娶A女,甲○○則稱每月欲付新臺幣3,000元,補償A女之損失,惟A父未接受,乃至警局報案,嗣甲○○亦未給付,其後不了了之等語(院三卷第236至239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聞A父上開所言後,非特於同日審理時未遑相質(院三卷第240至245、249頁),事後亦未否認真實。如A女指述並非實在,被告及甲○○又何以會有上述道歉或欲賠償A女之舉?此適足推認A女所述,並非子虛,而得據以補強。
5.至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對話係A女於系爭住處時,同時持用己有手機及被告手機相互傳送之惡作劇,嗣A女將被告手機內之文字刪除(院三卷第281頁)。惟查:
⑴被告稱A女為系爭對話時,已自後瞄到系爭對話有關同學部
分即上述⑴至⑷之內容(院三卷第282、285頁)。果爾,如被告未曾要求A女虛編理由矇騙A父以外出找其,理當會立即要求A女刪除,至少應不得再為後續⑸至⑼之內容,又豈會如其所辯「不過問、不管事」(院三卷第283頁),非特未及時要求A女刪除,反任令其續為嗣後之對話?顯悖事理。
⑵再者,被告自承曾交一支可上網之手機予A女(院三卷第28
6頁),此核與A父結證略以:被告有提供手機及門號予A女,並支付費用等語(院三卷第242、243頁),大致相符。若無訛,A女既已持用可上網、且由被告付費之手機,又何需大費周章自家中前往系爭社區與被告見面,僅為玩被告之平板或手機,進而持被告手機輸入系爭對話?亦啟人疑竇。
⑶另A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其發現系爭對話後非常生氣
,A女當下未對其表示係開玩笑,反而不敢言語,並很快地將該對話刪除,經其再三詢問,A女始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院三卷第234、235、246頁)。若然,苟A女係因惡作劇而傳送系爭對話,則A女於A父發現之第一時間,大可如實以告,以釋A父之疑,又豈會噤聲不語,反急忙將系爭對話刪除?亦與常情不侔。⑷綜上,被告此部所辯既與事理相悖謬,自無足憑採。㈣被告非無可能於系爭樓梯間、系爭房間,為A女等3人指訴之犯行:
1.系爭樓梯間距電梯出口非近,且被告被訴為性侵行為時,住戶活動較少:
⑴觀諸卷附照片,由系爭住處之最頂層電梯,步行樓梯向上
,會先經過系爭頂樓之右側鐵門(以自該樓梯上行之角度而言),左轉後再往前,始會抵達系爭頂樓之左側鐵門,自電梯出口朝樓梯向上望,看不到左側鐵門,且該處(即左側鐵門旁)仍有樓梯再往上至電梯工作間(警二卷第122至125頁;院二卷第435頁);A女則結證稱被告係於系爭頂樓左側鐵門再往電梯工作間之樓梯間,對其與C女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警二卷第123頁下方照片;院二卷第293頁)。
⑵又C女先於偵訊、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係於晚上6至8點,
帶其及A女至系爭頂樓,惟嗣確認為系爭樓梯間(偵二卷第86頁;院二卷第319、322頁)。
⑶苟均無訛,A女上開指證之地點,距最頂層電梯所在,顯有
相當之距離,且如自該電梯旁走樓梯上至系爭頂樓之右側鐵門時,除非左轉再行至左側鐵門,否則亦因有視線死角而無法見及上開地點,從而相當不易為人發覺;又依C女前揭所稱時間,乃為一般家庭已返家進行晚餐、較少外出之時段。是辯護人以該處常有住戶出入,被告不可能為被訴犯行,即非可採。
2.甲○○於A女等3人至系爭房間時,未必均在系爭住處內:⑴甲○○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家,其就在家;其在家,被告就在家(警二卷第22頁;院二卷第370頁)。
⑵惟查:
①甲○○於警詢中先稱略以:其於100年後,週一至週五會帶被
告外出工作,週五則將被告帶返系爭住處,住週五、六兩晚;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稱略以:其於100年後,週一至週六帶被告外出工作,於週六中午與被告同返系爭住處(警二卷第21頁;院二卷第365頁)。其先後陳述既有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②又甲○○於公訴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妳之前有無要求被告被告說妳不在家時,他不可以讓A、B兄妹(按:
係指A女及其兄D男,及B女及其兄)進到妳們住處?)基本上我應該會跟他提醒一下…。(問:妳有無禁止他,叫他不可以在妳不在家時還讓A、B兄妹進到妳們住處?)應該有。」苟無訛,甲○○既曾向被告為上開提醒,顯見被告在系爭住處內時,甲○○可能外出而未必與其同在。
③再被告於製作系爭筆錄時,經員警以「C女稱其因玩手機、
平板而至系爭房間,嗣遭被告性侵時,系爭住處內並無他人」乙節相質,其僅答稱:C女確有來玩手機及平板,但未對其性侵等語,惟未否認C女前來系爭住處時,其內無他人乙事(警二卷第5、6頁)。
④綜上,甲○○所述前後既有不一,且曾要求被告於其不在時
,勿讓A、B兄妹進入系爭住處,而被告對曾有多次其人與C女在系爭住處時,含甲○○等其他人並不在場乙節未予否認。堪信甲○○此部所言,無非係為迴護為其姪子之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㈤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1.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或審判中之證述,雖不無些許歧異,惟此或受個人感知、記憶影響,且其主要內容大致相符,自足相互補強;
2.B女、C女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與受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反應一致,足以補強其等指述;
3.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且被告曾唆使A女欺騙A父外出會面,及提供私密之照片或錄影,復於A父詢問有無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下跪道歉,亦得補強A女證詞;
4.被告非無可能於系爭樓梯間、系爭房間等處,為A女等3人指訴之犯行。
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與卷證不符,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㈠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等3人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
A女、B女、C女各為94年9月、97年2月、00年0月生,有其等代號與真對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一卷彌封袋內),於案發之103至106年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被告行為時,確知其等俱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經其自承在卷(警二卷第4頁)。
㈡被告對A女等3人所為,核屬性交或猥褻: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
2.查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C女口腔,或A女之性器,已符上述性交之定義,堪可認定;又其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或以性器磨蹭B女外陰部,客觀上均足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B女、C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至灼。
二、罪名與罪數: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對A女、C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A女部分)、同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C女部分)。
3.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4.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5.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性交前撫摸C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後續
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均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被告本件對A女等3人所為,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滿足一己私慾,透過3C產品吸引A女等3人,利用其等仍就讀小學、年紀尚幼、性自主意識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其等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長期以其等作為洩慾對象,其間透過較年長之A女,以性交不會疼痛及可玩平板或手機,向B女、C女勸說,降低其等心防;事後復交付A女等3人金錢、零食、飲料、玩具等(警二卷第6頁;院二卷第289、306、317頁),並要求不可宣揚,嚴重妨害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其中B女、C女業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已如前述,而B女或C女於偵訊或本院回憶被告性侵過程時,或有情緒激動哭泣,或有哭泣而須丙○安撫之情事(偵二卷第85頁;院二卷第308頁),顯見已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損害既深且鉅,應嚴予非難;
2.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迭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等3人、A父、B母、甲男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院三卷第291頁);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三卷第291頁),暨其過往、學籍、免役資料、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情緒、精神狀況,復經凱旋醫院鑑定其認知功能未達智能不足,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受精神症狀干擾或受心智缺陷影響(院一卷第215至217、221、2
27、269至291頁);又A父及A女之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A父並轉述A女稱看到被告很討厭,不願來開庭,公訴檢察官則謂A女等3人遭被告性侵時僅為7至9歲,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重量刑(院三卷第293至295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⑴本件7罪之罪質極為相近、被害人不同,被告下手實施之手
段類似,被告因此所顯露之人格特性及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⑵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⑶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
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並適用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平板或手機,僅係被告事前讓A女等3人得以遊玩、吸引其等前來系爭樓梯間或系爭住處之物,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郭武義、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陳薇芳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事實欄一、㈠部分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2事實欄一、㈡部分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欄一、㈢部分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事實欄一、㈣部分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5事實欄一、㈤部分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說明1BENTENPRO1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依雄市婦幼隊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10頁)編號順序排列,參考108年度檢管字第2850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93至94頁)及雄檢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單(偵三卷第37頁)製成2ASUSZENPAD7.0平板1台(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3ASUSTransformerPAD平板1台(PAD-EC32T-0311、無SIM卡)4SAMSUNGNOTE10.1平板1台(無SIM卡)5SAMSUNGNOTE10.1平板1台(無SIM卡)6SAMSUNGNOTEPRO平板1台(LRX22G、P900ZSU0BPA3、無SIM卡)
附表三(系爭筆錄勘驗全文,院一卷第176至178頁)【00:00:01-00:01:37】被告:反正就直接那個…你就直接交出去好了啦。
乙○○:不是,你筆錄看一看,你覺得,你就那個筆錄裡面正不正確啦?你講…就是你講的啦,嘿啦,你講的有沒有正確啦?好不好?被告:我就直接跟你講說,這裡面完全…。
乙○○:我們的時間是從…。
被告:…都是事實就好了啦。
乙○○:…對,阿你看裡面的總共17頁,你就看一下,算不算這樣子。
被告:哎呦,…(聽不清楚)。
乙○○:這我們從11點49,做到14點15分齣,2個多小時。
被告:我看看。
乙○○:你看一下。
被告:3個小時多喔,不只喔。
乙○○:沒啦。
被告:從10…,假如算11點50多好了,到2點,等於就3個小時啦。
乙○○:亂講。
被告:快要3個小時啦。
乙○○:還沒。
被告:到15分ㄋ。
乙○○:對阿,還沒,…快而已。
被告:對阿,快要啦,我們都給他算3個小時,哈,(認真檢查筆錄内容狀)…這樣看還挺累的,…。
甲○○:你沒有帶眼鏡?乙○○:你有近視喔?被告:有阿。
甲○○:他近視很重阿。
被告:應該可以啦,不用看了啦,…。
甲○○:對啦,剛才打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
被告:…就…就剛剛跟電腦一樣阿,可以啦。
【00:01:37-00:02:41】乙○○:那…但是對啦。
被告:對啦。
乙○○:那你要簽名阿,等一下。
被告:沒有,第1頁阿,(手敲桌子聲)在這裡阿。
乙○○:哪裡?被告:(手指向筆錄狀)。
乙○○:這就第1頁。
被告:對阿,第1頁,不是簽名嗎?乙○○:還有最後1頁阿,齁。
被告:最後1頁?乙○○:你看你多會講阿。
被告:嘻嘻,沒有阿,都是你自己訊息給我,然後我就1個、1個、1個、1個答阿。
乙○○:對阿,…(聽不清楚)。
被告:所以這也不能算我講的阿。
乙○○:ㄟ,媽媽在場,要不要簽阿?我看妳也簽一下好了。
甲○○:(發出笑聲)。
被告:(面露微笑,雙手整理筆錄狀)。
乙○○:對阿,你也在場。
甲○○:我都完全沒有講話喔,…(聽不清楚)。
被告:她已經算是沒有在場了啦。
乙○○:有啦,妳有講話啦。
被告:她頂多只能當證人啦,…。
甲○○:我來笑…(聽不清楚)。
被告:…,然後證明我講的話是真的,就這樣而已。
甲○○:…,我憋不住了,我就笑出來了,現在沒有在錄了啦齁乙○○:沒有,我要結束了,那我先問你,這個筆錄你有看完啦齁?被告:(點頭)對,看完了。
乙○○:正確啦齁?被告:對。
乙○○:都是你講的?是這樣子?被告:對。
乙○○:那好,那筆錄做結束了。
被告:嗯。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備註1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039600號卷警一卷2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偵一卷含彌封袋3雄市婦幼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870624300號卷警二卷4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6253號卷(含雄檢109年度數採字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卷)偵二卷數採字卷均置於偵二卷彌封袋5雄檢108年度他字第5616號卷他卷6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偵三卷7雄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卷偵續一卷8雄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偵續二卷9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一至卷三院一卷至院三卷10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粉紅卷皮本院彌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