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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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1號113年度訴字第102號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2年度訴字第631號、11
3年度訴字第264號)義務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第53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鄭允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rindr」中,以「菸(香菸符號)渴調」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 洪瑋璋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絡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鄭允叡因無販賣足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遂先將粗鹽裝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中,佯為足量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5日16時許,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洪瑋璋碰面後,自其褲頭中拿出上開以夾鏈袋裝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交付時,員警洪瑋璋當場表明身分,交易因而止於未遂,經員警確認該內容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隨即逮捕鄭允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6時
2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與 李鑫源 (暱稱:Lee)聯繫,約定以2萬8,000元交易半台(即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鑫源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鄭允叡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12室居所(下稱大禮街居所),並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鄭允叡,鄭允叡隨即騎乘機車前往其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是小帥帥」、自稱「 周宥希 」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一帶之住處,以2萬6,000元販入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大禮街居所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鑫源而完成交易,並從中獲利價差2,000元。嗣經警因另案查扣鄭允叡前開使用之手機,發現其與李鑫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LINE對話紀錄;復於112年12月25日1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大禮街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0時
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rindr」中,以「優香菸(符號)Hi」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 陳啟民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絡後,雙方議定以2,500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員警陳啟民於同日11時56分許,先抵達約定之高雄市○○區○○街00號外等候,鄭允叡則於同日12時15分許到達,員警陳啟民遂將約定之2,500元交予鄭允叡,鄭允叡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陳啟民,員警陳啟民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鄭允叡,交易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復經鄭允叡同意搜索其大禮街居所,又扣得鄭允叡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一卷第42頁;訴二卷第46頁;訴三卷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09頁;偵三卷第102頁;訴一卷第131、153至154、157頁;訴二卷第44頁;訴三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洪瑋璋於偵訊中、證人李鑫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7至22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查隊112年7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被告於Grindr之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交易逮捕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1號、113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1370947100號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94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112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證人李鑫源、毒品上游「我是小帥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員警在Grindr聊天室與被告暱稱「優香菸(符號)Hi」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外部照片及113年1月30日大樓內部、員警現場逮捕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查扣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8號、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6、17至19、21至27、37至41頁;警二卷第23至29、37、39至45、75至81、83至85頁;偵一卷第35、39至43、49、59頁;偵二卷第43至
47、73至79頁;併偵卷第25、27至29頁;偵三卷第19至27、29至37、39至41、43至49、51至59、61至65、123、129、137至139、141、147頁;訴一卷第17至19、59、67至68頁;訴二卷第59頁;訴三卷第35至37、4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被告自陳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將粗鹽裝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想要用騙錢的方式處理債務等語(見訴一卷第40至41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價差2,000元之利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自陳係因欠錢才在網路上兜售毒品,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游以6,000元代價購入1錢(即3.75公克)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參酌被告欲以2,500元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38公克、檢驗前淨重0.390公克)予員警,顯見被告欲從中賺取價差獲利,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
交友軟體「Grindr」中,以「菸(香菸符號)渴調」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洪瑋璋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摻有粗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約定地點與該員警交易,於交付時遭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未完成,皆屬未遂。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在交友軟體「Grindr」中,
以「優香菸(符號)Hi」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陳啟民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與該員警交易時被查獲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完成,其犯行應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訴一卷第13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警方無購毒之真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之
毒品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搞賓」之男子購買,警方並因其供述查獲 黃盈賓 於112年6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被告之犯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黃盈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2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548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參(見訴一卷第105至112、123、171至175頁)。堪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毒品來
源分別為「周宥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然警均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此部分毒品上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月7日雄檢信朝113偵2623字第1139018637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411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左營分局113年9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715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訴二卷第27、65至67頁;訴三卷第117至119頁)可稽。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其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減輕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更意圖藉此詐欺牟利,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曾供述毒品上游,雖未因此查獲此部分毒品來源,仍可認其有相當之悔悟(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不重複評價)。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實際或預計取得之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復經警及時查獲,尚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一卷第155、161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別;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查獲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則係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查獲之毒品;且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
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一卷第40頁;訴三卷第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持以與證人李鑫源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案件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另案判決存卷可查(見訴一卷第99至103、157頁);嗣該手機因另案未宣告沒收而發還被告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回函足參(見訴二卷第139至143頁)。該手機雖現未扣案,惟既屬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向證人李鑫源收訖2萬8,0
00元之價金,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45頁),核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其向毒品來源「周宥希」取得毒品所支付之2萬6,000元,僅屬其販賣毒品之成本,依前揭說明,無庸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手機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固為被告所有,惟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亦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40頁;訴二卷第45頁;訴三卷第91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秋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1號、113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⑴檢驗前毛重1.603公克、檢驗前淨重1.246公克、首次檢驗後淨重1.123公克、第二次檢驗後淨重1.103公克。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無3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無4玻璃球吸食器1組無5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無6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⑴檢驗前毛重0.638公克、檢驗前淨重0.390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無8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⑴檢驗前毛重1.084公克、檢驗前淨重0.798公克、檢驗後淨重0.785公克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部分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09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41號卷查扣卷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卷訴一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部分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7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52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偵二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卷併偵卷9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訴二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部分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偵三卷11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卷訴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