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鄭絢仁 法定代理人 鄭協興 原告 鄭淑慧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豐進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鄭絢仁(法定代理人鄭協興)不服被告104年1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原告鄭淑慧不服被告104年10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絢仁於104年7月13日4時40分許,駕駛原告鄭淑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因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未戴安全帽併排、佔據車道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組(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以車主即原告鄭淑慧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嗣原告鄭淑慧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原告鄭淑慧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鄭絢仁,原告遂於104年11月2日以原告鄭絢仁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31條第6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規定、第21條3項,裁處原告鄭絢仁新臺幣(下同)30,500元之罰鍰,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鄭絢仁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應同時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年10月29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鄭淑慧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單位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採證照片僅顯示有一大群機車匯集於路口,無法證明原告係與他車併排競技,並以路口監視器只能當作偵辦刑案或釐清交通事故,不適合拿來開交通罰單,否則逾越比例原則,也有侵犯民眾隱私權之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㈠原告鄭絢仁於104年7月13日4時40分許,駕駛原告鄭淑慧所
有之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聚眾2輛以上汽車未戴安全帽併排、占據道路行駛,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鄭絢仁罰鍰30,5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鄭絢仁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鄭淑慧吊扣該機車牌照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報案,有一危險駕駛群,聚眾
2輛以上汽車占據汽車及機車道、任意跨線及併排行駛,舉發單位警員遂調閱沿途監視器,發現原告鄭絢仁駕車自104年7月13日4時40分起,與多輛機車一路行經○○○區○○路與同平路口、②安平路與安北路口、③永華路與國平路口等多處路段,系爭車輛期間均隨該危險駕駛車陣群占道路併排行進,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0月2日、11月2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4片及違規錄影佐證相片12幀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㈢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本案原告鄭淑慧並未就原告鄭絢仁之聚眾危險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原告鄭絢仁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本案舉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送達證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29日、1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0月2日、11月2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4片及違規錄影佐證相片57幀,及被告庭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機車行經路線圖、監視器擷錄照片6幀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經舉發單位舉發為同一車隊,現起訴於本院之104年度交字第121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原告: 柳杰樺 )到院供參。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機關提出之路口監視器蒐證光碟4片及卷內翻拍照片,是否有證據能力?㈡原告鄭絢仁有無於104年7月13日4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有無未戴安全帽及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被告機關本件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機關提出之路口監視器蒐證光碟4片及卷內翻拍照片,
是否有證據能力?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因此,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社會活動資訊,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雖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種類,仍與「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符,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公務機關對於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社會活動資訊此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之規定,方屬適法。又細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之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之。如不符合其職務範圍之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則應得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情況下方得為之;而利用個人資料方面則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之規定方得利用。
⒉而依上述規定,舉發交通違規事項之員警蒐集、處理及利
用個人資料之限制,除須審酌該警員是否屬於執行法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參照)之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外,而該員警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範圍,則必須就特定案件目的(即員警已知特定違規行為之狀態下),方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要件。倘員警並非執行法定交通勤務之人,自無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社會活動資訊(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ETC通行紀錄等)。縱該員警是執行法定交通勤務,惟該員警並不知違規存在,而係利用監看監視錄影設備察知違規者,此時員警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社會活動資訊時,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之「為特定目的」蒐集資料。另就舉發機關員警取得個人行車資料雖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本文之情況,惟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要件,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舉發交通違規事項之性質,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3至7款之規定,至於是否有符合第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則應個案認定;另就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違規,或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科學採證逕行舉發,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1款之「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其餘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自非適法。
⒊查本案舉發之內容係指稱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聚眾2輛以
上汽車未戴安全帽併排、占據道路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行為,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程序」之「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本件舉發單位以「逕行舉發」之程序方式,舉發本件違規尚屬適法,合先敘明。次查本案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4年7月13日4時49分57秒時接到民眾報案檢舉稱臺南市○○區○○路至慶平路路段處發現有多部機車集結聚集,且手持器械競速危險駕駛,而指派舉發單位員警前往處理,經舉發單位派員到場處理,同時電詢報案人,報案人稱「約有5部青少年從王氏魚皮安平安北路口附近,有繞了附近好幾圈,再騎安平路往東經健康三街承天橋往南再右轉到慶平路安平國中對面聚集,此時已變約10部左右機車,又往西往安億橋方向行駛後即不知去向,都有競速之情形」,而舉發單位員警接獲勤務中心轉知後,旋即派員至安平路、慶平路段及轄內巡邏,因到場時青少年已未知去向未能發現青少年集結及持棍棒之情事,方調閱轄區內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證,此有被告機關庭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在卷可證。是本件違規案是由民眾報案通知勤務中心,而勤務中心指派舉發單位員警前往違規路段處巡邏處理,雖舉發單位員警未於現場發現本件違規車輛、駕駛人,然舉發單位員警返回警局後再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知本件違規車輛後再行舉發之。是依前揭規定所示,因舉發單位員警調取畫面之原因、目的,係因勤務中心通報舉發單位本件違規行為,然到場時該群違規駕駛已駛離,方於巡邏後依規定調取畫面;又調取,取得之資料係舉發員警用以職權舉發本件違規,則依前揭所述,舉發警員為稽查舉發違規而檢索原告行車狀態之個人資料,自屬依特定目的行之,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是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本文,本件舉發單位提出之之路口監視器蒐證光碟4片及卷內翻拍照片,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被告機關持舉發單位員警蒐集之前開路口監視器蒐證光碟4片及卷內翻拍照片,當可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使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剪報資料所述之案例,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是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本非無疑,況該案警察單位係基於處理民眾間交通事故之目的而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事後警察機關率然將該監視器畫面用以開單舉發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自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之「為特定目的」蒐集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其他條項規定之事由,該案調取之資料自然無法做為證據使用,原告所舉二案背景事實顯有差距,無法混為一談,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有無於104年7月13日4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有無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及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⒈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有於104年7月13日4時40分許,駕駛
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聚眾2輛以上汽車未戴安全帽併排、占據道路行駛之駕駛行為,業據其提出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0月2日、11月2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4片及違規錄影佐證相片57幀,及被告庭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機車行經路線圖、監視器擷錄照片6幀等件佐證,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4片,而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⑴「安北王城」光碟部分:該光碟於「3.安北路東向全景
」鏡頭部分,影片一開始為雙向均二車道之路段,各行向均以外車道及內車道所組成,而道路中央係以雙黃線(禁止跨越)分隔各行向。於影片時間104年7月13日4時42分10秒起至同時分24秒,畫面上方開始出現約9部機車組成之車隊,盤踞畫面左方行向之內外車道由上往下行駛,其中有一部機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而於「8.安北路西向全景」鏡頭部分,影片一開始為雙向均二車道之路段,各行向均以外車道及內車道所組成,而道路中央係以雙黃線(禁止跨越)分隔各行向。於影片時間104年7月13日4時42分22秒起至同時分42秒,畫面下方開始出現約9部機車組成之車隊,盤踞畫面右方行向之內外車道由上往下行駛,其中有一部機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並可見多部機車駕駛及乘客未戴安全帽。
⑵「安北同平一」光碟部分:該光碟於「安北路東向全景
」鏡頭部分部分,該畫面為拍攝安北路與同平路路口,下方安北路為中央設置有安全島之雙向通行路段,每一行向至少設置有二車道,而通過路口後,螢幕上半部之安北路為未設置安全島,而係以雙黃線分隔分隔不同行向,各行向均有二車道,而畫面右方連接路口之道路為同平路。於影片時間104年7月13日4時38分49秒處,有9部機車組成之車隊陸續分批自畫面右方之同平路以極緩慢之速度穿越路口往下方安北路方向行駛,直至影片時間同時39分18秒處,所有機車才完全通過路口進入下方安北路,該車隊成員幾乎未戴安全帽。而該車隊另於畫面時間同時分40分38秒起,再度於畫面下方安北路出現,該車隊盤踞畫面右方行向之內外車道由下往上行駛,該車隊於影片時間同時分41秒處,先有7部機車將機車騎至路口中央,然後以極緩慢之速度於路口徘徊逗留,甚至於影片同時40分52秒處,有機車駕駛將機車停放於路口中央,下車與後座乘客交換位置,此時其中4部機車則緩慢往路口上方安北路路段行駛,而仍有3部機車無故將機車停滯於路口處,而該車之駕駛及乘客於機車上互相聊天,而之前已行駛到上方安北路段之4部機車也無故將車輛停滯於安北路車道上,直至影片時間同時41分11秒,該3部機車時才開始往前行駛,此時另2部機車也從下方出現與該停放於路口之3部機車會合,會合後該5部機車開始通過路口與停止於畫面上方安北路段之4部機車會合,而於影片同時41分21秒處,畫面上方之4部機車有1部停放於對向車道上,另有2部機車無故將機車駛至對向車道以迴圈方式駕駛盤踞道路,影片時間41分30秒處,該車隊9部機車會合完畢,開始以極緩慢之速度,並以盤踞道路之方式沿畫面上方之安北路行駛,直至影片42分5秒處,該車隊方全部離開畫面範圍。
⑶「安北同平二」光碟部分:此光碟與「安北同平一」光
碟拍攝同一路口,光碟內「安北路東向汽車道後車牌」鏡頭部分,於影片時間104年7月13日4時40分37秒起至同時分46秒,有多部機車所組成之車隊於畫面由下往上通過該監視器畫面,其中38秒起拍攝到車隊中多部機車之車號,分別為「515-DXA」、「MAT-5(後面文字未在畫面範圍)」、「ADW-7603」號,車隊成員多數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⑷「安平安北、健康三街592、永華國平」光碟部分:光
碟內共有三組路口監視器,分別是「00000000000安平安北路口」、「00000000000健康三街592巷健康三街」、「00000000000永華國平」,本件僅就「00000000000安平安北路口」、「00000000000健康三街592巷健康三街」二組路口監視器進行勘驗如下:
①「00000000000安平安北路口」路口監視器部分:檔
案中「9.安北路東往西(全景)」鏡頭部分,影片為拍攝安平路與安北路之三岔路口部分,畫面左上及下方為安平路,右上方岔出之道路為安北路,畫面下方安平路之東往西行向有三車道(由內往外分別為內車道、機車道、外車道),東往西行向有二車道(內車道、機車道),而道路中央係以雙黃線(禁止跨越)分隔各行向。於影片時間104年7月13日4時43分23秒起,畫面右上方安北路先出現4部機車,沿畫面右上之安北路往畫面下方之安平路行駛,該4部機車通過路口進入下方安平路時,有2部機車跨越路中央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該逆向之機車中有1部以蛇行方式行駛,該4部機車於同時分33秒通過畫面。而同時分39秒處,另外5部機車亦循相同路線行駛,該5部機車中則有1部以跨越路中央雙黃線之方式逆向行駛,該5部機車於同時分50秒通過畫面,該車隊成員中,駕駛與乘客幾乎未戴安全帽。另於「10.安北路西往東(全景)」鏡頭部分,為拍攝安平路與安北路之三岔路口東側安平路路段,而畫面右上方之橋樑為承天橋,該橋係屬於健康三街路段。畫面下方之安平路往東行向自三車道縮減為二車道,東往西行向維持二車道不變,而道路中央係以雙黃線(禁止跨越)分隔各行向。
於影片時間104年7月13日4時43分33秒起,畫面下方安平路先出現4部機車,沿安平路向東行駛,於畫面時間同時分40秒處起,該4部機車行駛至安平路與承天橋(健康三街)之交岔路口,為首之機車往前方安平路行駛,後方3部機車則右轉上承天橋,而於同時分51秒處,另5部機車於畫面下方安平路出現,並沿同路徑右轉承天橋行駛,於同時44分7秒處,該5部機車全部右轉承天橋,而之前脫隊直行安平路之機車,則於畫面時間同時44分8秒駛回,並且於畫面時間4時44分11秒跟隨車隊駛上承天橋,該車隊成員中,駕駛與乘客亦幾乎未戴安全帽。而於「1.安北路西往東內車道(後)」鏡頭部分,於影片時間104年7月13日4時43分32秒起至同時分49秒,有多部機車所組成之車隊於畫面由下往上通過該監視器畫面,並拍攝到車隊中多部機車之車號,分別為「MAT-5801」(33秒)、「515-DXA」(33秒)、「633-HEF」(34秒)、「772-TEC」(49秒)、「066-EZB」(49秒)號,車隊成員多數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②「00000000000健康三街592巷健康三街」路口監視器
部分:檔案中「10.健康三街北向全景」部分,為拍攝承天橋(健康三街)與慶平路之路口部分,畫面上方為承天橋,畫面中央左右行向為慶平路,畫面下方車道為健康三街,畫面上方承天橋為雙向各三車道(內車道、外車道、路肩),而道路中央以中央分隔島分隔各行向。而畫面下方之健康三街為雙向各以汽車道及機車道組成之道路,而道路中央係以雙黃線(禁止跨越)分隔各行向,該鏡頭於影片時間104年7月13日4時43分49秒起,畫面上方承天橋開始出現機車車隊,前頭幾部機車騎至橋樑路段中央即於橋樑上停車,等待之後車隊會合,而之後駛至之機車則超越前方停等之機車往前騎下橋往畫面下方健康三街路段行駛,車隊行駛於承天橋時有盤踞橋樑北往南全部車道之情形。而車隊於畫面時間同時44分22秒至35秒通過健康三街與慶平路路口時,此時健康三街行向為紅燈(健康三街行向紅燈為畫面時間同時43分58秒至44分45秒),該車隊則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闖越路口,且車隊進入畫面下方健康三街時,多部機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該車隊成員中,駕駛與乘客幾乎未戴安全帽。另於「9.健康三街南向全景」鏡頭部分,該鏡頭為拍攝健康三街,健康三街為雙向各以汽車道及機車道組成之道路,而道路中央係以雙黃線(禁止跨越)即黃虛線分隔各行向。該鏡頭於影片時間104年7月13日4時44分35秒起,有9部機車組成之車隊沿健康三街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且自41秒起,有數部機車跨越雙黃線路段逆向行駛,並於50秒處,有2部機車自順向車道以蛇行方式駛至逆向車道,該車隊以逆向蛇行方式盤踞全部道路,直至畫面時間45分11秒車隊才全部通過畫面,該車隊成員中,駕駛與乘客幾乎未戴安全帽。而於「4.健康三街南向機車道後車牌」鏡頭中,於影片時間104年7月13日4時44分33秒起至同時分44秒,有多部機車所組成之車隊於畫面由下往上通過該監視器畫面,並拍攝到車隊中多部機車之車號,分別為「MAT-5801」(40秒,僅拍攝到最後「01」字樣)、「ADW-7603」(41秒)、「872-PGW」(43秒)號,車隊成員多數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此後車隊離開畫面,此後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另於「5.健康三街南向汽車道後車牌」鏡頭部分,於影片時間104年7月13日4時44分33秒起至同時分44秒,有多部機車所組成之車隊於畫面由下往上通過該監視器畫面,並拍攝到車隊中多部機車之車號,分別為「772-TEC」(39秒)、「MAT-5801」(40秒)、「515-DXA」(40秒)、「633-HEF」(40秒)、「872-PGW」(43秒)號,車隊成員多數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7.健康三街北向汽車道前車牌」鏡頭部分,於影片時間104年7月13日4時44分39秒起至同時分42秒,有多部機車所組成之車隊於畫面由左下往右上跨越雙黃線逆向通過該監視器畫面,並拍攝到車隊中多部機車之車號,分別為「066-EZB」(40秒)、「KT7-779」(41秒)車隊成員多數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③「00000000000永華國平」路口監視器部分:檔案中
「7.永華國平東向外車道後車牌」鏡頭部分,於影片時間104年7月13日4時46分18秒起至同時分27秒,有多部機車所組成之車隊於畫面由下往上通過該監視器畫面,並拍攝到車隊中多部機車之車號,分別為「
515-DXA」(18秒)、「MAT-5801」(19秒)、「KT7-779」(19秒)、「633-HEF」(23秒)、「066-EZB」(23秒)、「772-TEC」(27秒)號,車隊成員多數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此後車隊離開畫面,此後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
㈢綜合上開勘驗內容以觀,系爭機車駕駛與本件車隊成員有
二輛以上汽車沿途聚眾行駛之狀況,除有被告庭呈之機車行經路線圖可佐外,參以上開勘驗內容,該車隊除於安北路與同平路路口處,有於路口處臨時停車等候同車隊機車會合外,另於安平路與承天橋下橋處路口時,曾有一部機車行駛過快,未跟從車隊右轉上橋而往前直行安平路,該車隊行駛上承天橋後,於橋上臨時停車等候該機車駛回橋上與車隊會合,均可認定系爭機車與車隊成員中互動頻繁。原告鄭絢仁雖當庭辯稱他只與車隊一些人相熟,但是與其他人並不熟,且其中途即脫離車隊前往魚市場購買鮮魚,然就被告機關所庭呈之機車行經路線圖,原告與車隊自安北路與同平路路口起,沿安北路接安平路,再右轉健康三街,最後左轉永華路二段之行經路程,行駛路徑之長度達4.7公里,並參酌原告駕駛機車於車隊中與車隊成員互動狀態,此已非單純與不認識之駕駛人於同時間同路段一起行駛之狀況。另就上開勘驗內容中,本件違規車隊於駕駛過程中時,明顯可見有「逆向行駛」、「盤踞道路」、「闖紅燈」、「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口、橋樑路段違規臨時停車」、「雙黃線路段迴轉」、「在道路上蛇行」之情事,且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之報案資料中報案民眾所述之內容相吻合,故被告確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已甚灼然。至於系爭機車駕駛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除有前開勘驗內容可憑外,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1月25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57幀,被告庭呈之監視器擷錄照片6幀,及本院之擷圖2幀內容可稽,系爭機車駕駛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末就舉發單位分別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鄭淑慧有前揭
違規行為製開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及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罰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然原告否認其有駕駛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就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填具違反處罰條例規則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本件應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鄭絢仁,原告鄭絢仁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鄭淑慧之歸責並無異議,且起訴時對此部分亦未加以反駁,是原告鄭絢仁自認其為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之情,堪以認定。原告鄭絢仁確實有駕駛原告鄭淑慧所有之系爭機車有「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及「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被告裁處原告鄭絢仁罰鍰30,5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鄭絢仁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裁處車主即原告鄭淑慧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及「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31條第6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各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