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貳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現場及扣案物照共7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共7張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林隆華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遞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扣案毒品等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09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105495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林隆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1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88年11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於8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徒刑5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與有期徒刑8年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一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3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二段與味王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自願同意員警搜索身體及上開車輛,當場為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93公克、驗餘淨重1.0927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1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736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093公克、驗餘淨重1.0927公克)扣案可佐,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隆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許智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