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偵查中」前應補充「警詢、」、「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倘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若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毋庸依「初犯」進行觀察、勒戒及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俾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以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5年5月23日晚上1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案關於扣案物品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26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729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3月10日至105年9月9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5年5月25日9時25分許,在上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扣得其所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0月30日起施行,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在「觀察勒戒」與「起訴」之外,另闢「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不分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均得適用該條規定,並排除觀察勒戒、起訴之規定。是若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自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以觀自明。且比較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與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立法者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依法追訴」,而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2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所規定之程序,實務上就類此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或有逕予起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不論係起訴或緩起訴,均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本次修正既於同條例第24條增列第2項規定,且其所使用之文字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顯見立法者乃有意排除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之規定。從而應認新法修正後,立法者針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應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而無再為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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