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柒肆伍公克)暨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權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扣案毒品等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驗餘淨重合計5.874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被告李權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8月20日確定,再與其另犯違反持有毒品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5.8896公克、驗餘淨重5.874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5.8896公克、驗餘淨重5.874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鑑驗書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5.8896公克、驗餘淨重5.87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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