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紀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約新臺幣1至2萬元左右(偵查卷第8頁),偵查中則供稱經營期間約獲利2、3萬元(偵查卷第36頁),較諸被告手機內簽單內容照片所示金額(偵查卷第22至29頁)及被告供稱客人簽中之金額僅12000元(偵查卷第7頁)以觀,似嫌保留,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為有利於被告,爰依最低金額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4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簽注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簽賭方式共有2個號碼1組(二星)、3個號碼1組(三星)、4個號碼1組(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一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每星期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二星、三星、四星彩金分別為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彩金分別為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若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全歸甲○○贏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2月3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工作之新北市○○區○○街○○○號「金財記彩券行」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1支,復有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相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計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4年7月某日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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