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 顏圳 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龍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被告黃郁婷即龍泰商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7年間起即受雇於被告龍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隆公司),每月按實際工作天數領取工資,而龍隆公司及追加被告龍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 黃泰男 ,名義負責人「黃郁婷」應為黃泰男之女兒,原告受雇期間,每日均依黃泰男之指示,於龍隆公司與龍泰商行兩地間工作,而為公司處理薪資事宜之會計辦公室亦設置於龍隆公司內,並由訴外人黃泰男按月交付薪資袋予原告,是原告實際上應係受雇於龍隆公司。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早上上班時間,經訴外人黃泰男指示進行廠房鐵捲門之油漆作業,由黃泰男駕駛堆高機在其上放置棧板供原告站立。隨後即將原告升至2-3米高度固定後,原告即開始進行油漆作業,黃泰男則先行離去。當日中午11時30分午休後,原告即自堆高機上下來吃下餐,13時30分許黃泰男再操作堆高機在其上放置棧板供原告站立繼續進行油漆作業。隨後即將原告升至未油漆處之高度(約2-3米)固定後,黃泰男即前往龍泰商行,未留在現場。原告繼續進行上午未完成之油漆作業不久後,即因重心不穩突然自升降機上摔落地面且頭部重摔著地,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勢,而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頭部開顱手術及胸管置放手術。又事發當時公司會計聽到原告哀嚎聲,有跑出來察看,原告摔落地面之經過亦有廠內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事發經過。原告係在工作時間內,經由雇主指示從事勞務工作,因被告指示原告進行油漆作業時,並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繩索等設備予原告,因而發生原告受傷事故,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無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14時許發生本件事故後,救護車約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抵達現場,並將原告轉送至新樓醫院急診,原告至新樓醫院就醫後,醫師即對原告做全身檢查並住院,並安排隔日即102年11月20日做頭部斷層掃描檢查,醫生經研判頭部電腦斷曾掃描照片後研判有顱內出血情形,告知需做開顱手術,原告表示需與家人商量,乃於下午即先行返家。然原告返家後隔天凌晨5時許即發生呼吸劇痛之情形,乃再請臺南市消防局救護車協助就醫,並於同日住院進行開顱手術及胸管置放手術。原告自102年11月19日14時許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即前往新樓醫院急診就醫,並於電腦斷層掃描時發現有顱內出血情形及X光檢查時發現有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勢,足徵原告原證四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係該次意外事故所直接造成,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係於102年11月19日因雇主指示在工廠內爬高進行
油漆工作,因重心不穩於工作進行中自高處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勢,該油漆工作係因雇主於工作期間內指示原告所為,原告因此頭部墜落地面受有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⑵原告因此次受傷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2,807元之住院
醫療費用及5,535元門診醫療費用,共計18,342元,被告公司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應負補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8,342元。
⑶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臺85勞動三字第10001
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每月依工作日數向被告公司領取現金薪資袋,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之工資分別為10月份23,800元、8月份35,400元、7月份26,763元、6月份30,738元、5月份37,469元、4月份37,606元(註:9月份薪資袋已遺失),故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1,963元,每日薪資為1,065元。
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於102年11月19日入院急診,於同年月21日手術,於102年12月2日出院,麻豆新樓醫院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
⑷另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為「外傷性癲癇」,
經醫師診斷病患不宜負重、勞累工作,長期需門診追蹤及藥物控制。是原告因尚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因被告公司未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故原告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原告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02年11月19日迄今,爰請求至104年5月18日止,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即為575,334元(計算式:31,963元×18個月=575,334元)。
2.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且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登高進行
油漆作業時,並未給予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裝置,原告於高處從事油漆工作時,被告公司身為雇主,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或架設安全網,致原告於工作時因重心不穩而墜落地面受有傷害,該傷害與被告公司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公司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
⑵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
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12,807元之住院醫療費用及5,535元門診醫療費用,共計18,342元。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於10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在麻豆新樓醫院,共計住院14日,原告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故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74天,依醫院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148,000元(計算式:2,000元×74日=148,000元)。
③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1,963元,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迄今仍無法工作,爰請求102年11月19日至104年5月18日止合計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資即為575,334元(計算式:31,963元×18個月=575,334元)。
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因此次事故後,被告公司即不再雇用原告,原告目前因癲癇症狀,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與配偶育有一名4歲女兒。而被告公司則為高達500萬元之公司,衡酌雙方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3.追補被告公司未提撥6%退休金差額: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工作迄今,惟被告公司未曾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公司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足額提撥退休金之金額詳如原證七所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足額提撥退休金之損害,總計125,307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質疑原告之顱內出血傷害為「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並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語,被告所質疑兩者之差異為「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係指頭部外傷情形嚴重,立即導致皮質血管破裂引起出血,而「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則為病人在頭部外傷後,因腦膜小靜脈破裂出血,經過一段時間因血塊逐漸擴大,壓迫到大腦,症狀才逐漸浮,現故稱為「慢性」。原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士,故無法判斷其腦部傷勢之嚴重性,亦不知原告自己所受之傷勢醫學病名為何,但無礙該傷勢係為102年1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所引起。
2.有關被告質疑依據出院病歷證物十二第4頁之現在病史記載,原告之左邊肋骨骨折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0000-00-00)。惟原告並無於102年11月10日至新樓醫院接受胸部X光檢查,依據原告提出出院病歷證物十二第3頁背面「檢查項」記載,原告胸部X光檢查之日期為000-00-00,其內容亦記載「LT7thribfx.」(左胸第七節肋骨骨折),故被告質疑第4頁病歷之時間點應為醫生病歷記載筆誤所致。
3.依據麻豆新樓醫院105年2月5日回函內容已足證明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所做之電腦斷層掃描所診斷之腦部右側血腫應為「亞急性出血病腦疝氣(腦幹壓迫)」,並非被告所稱之「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二第5頁(即第3頁)「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手術日期及方法(發現)「0000000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等語,故被告質疑原告顱內出血已累積一段時間,而屬「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並非事實。
4.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十第4頁「急診護理記錄處置單」記載:「Pt(病患)於11/19因自跌送醫入本院住院診斷為L
rib6-8th而後會診神外(神經外科)v-s張見行診斷為SDH,建議Brainop但Pt及family幾經考慮後,先行出院再做決定....」等語,原證十二第4頁之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位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足見原告確實於102年11月19日因跌倒送醫後,即已經醫師診斷有顱內出血之傷勢需做腦部開刀手術,後因開顱手術風險極高,隨時有手術過程死亡之風險,故原告始決定先行返家與家人討論,然原告返家後隔天(即11月21日)凌晨5時許即發生呼吸劇痛之形,乃再緊急請臺南市消防局救護協助就醫,並於同日住院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及胸管置放手術。是原告陳稱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左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勢均係102年11月19日之職業災害所造成。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龍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86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黃郁婷即龍泰商行應給付原告1,866,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郁婷即龍泰商行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於97年4月間自行至被告「龍泰商行」應徵臨時工,主要從事稻殼(俗稱粗糠)裝卸工作,有工作才給薪,按日計酬,約定日薪為1,000元,102年5月調整為日薪1,100元,另原告自述有卡債問題,不願加入勞保,故被告龍泰商行徵得原告同意,即以家屬、交通津貼名義補貼原告勞保負擔,按日支付200-600元。因此,原告遂自97年4月間起,在被告「龍泰商行」從事臨時工至102年11月19日止。
(二)原告之雇主為黃郁婷即龍泰商行,並非龍隆公司,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隆公司為其雇主,應負職災補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事發經過,係102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經黃泰男指示,從事倉庫鐵捲門油漆工作,於指派工作之初,黃泰男曾要求原告須戴安全帽,但原告堅持只戴鴨舌帽,不願穿戴安全帽,黃泰男不得已只好作罷。嗣由黃泰男駕駛堆高機,在堆高機上放置棧板供原告站立,之後,再將堆高機升至1-2公尺之高度停置,而由原告進行油漆工作。當日下午,原告仍持續進行油漆工作,但當原告完成油漆作業時,理應要求黃泰男將堆高機降至地面才得以離開,原告卻逕自爬堆高機側邊之樓梯下來,不慎從堆高機上之樓梯滑落跌坐在地,此時,黃泰男等人馬上趕出來察看,發覺原告背部靠著堆高機坐在地上,此外沒有發現有其他外傷或流血之情形。黃泰男等人見狀,即通報救護車,將原告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是有關原告指稱,其於油漆作業尚未完成之際,因重心不穩,自2-3公尺高處摔落,頭部重摔著地,因而須進行開顱手術云云,並非事實。
(四)又依102年11月19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其中求救原因欄記載:「一般外傷、背部外傷」;病患主訴欄記載:「疼痛」;受傷部位及其尺寸欄記載:「左背部挫傷、15×5cm」;生命徵象欄記載:「意識狀況:清」等內容,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背部挫傷,並非頭部外傷。是倘原告確自高處摔落,頭部嚴重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則原告應會有頭部明顯外傷、流血、感覺頭暈、噁心、嘔吐,意識不清等症狀,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求救原因欄應記載:「一般外傷、頭部外傷」;病患主訴欄應會記載:「暈、噁心、嘔吐」;受傷部位及其尺寸欄應記載:「頭部挫傷」;生命徵象欄應記載:「意識狀況:聲、痛、否」等內容,惟本件原告主張受傷之情形,卻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內容不符,可見本件原告之指述要難謂為事實。
(五)依原告102年11月19日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創傷病歷,其中抵院持之基本狀態欄記載:「體溫36.2℃、血壓157/86、識識狀態清醒」;理學檢查欄:「頭部創傷沒有標記」;創傷圖示欄「標註胸部、左背部受傷」等內容,由此可證,102年11月19日原告頭部並無受傷,其受傷部位係腹部、左背部。故原告陳稱其頭部自高處摔落而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另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因胸部、左背部受傷住院治療1天後,即102年11月20日即自行離院回家休養,嗣於102年11月21日始通報救護車,救護車再從原告住家載送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是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在住家因何原因受傷,導致須至醫院就診,並進行開顱手術,則與102年11月19日左背部傷勢無關,故有關原告將102年11月21日所受之傷害,推歸為職業災害,要求被告公司負責補償,洵屬無據。
(七)被告龍泰商行廠區內並無監視器可以拍攝到倉庫鐵捲門外之情形,故有關原告指稱被告龍泰商行廠內監視器有拍攝到102年11月19日原告摔落之情形,要求被告龍泰商行提供監視器畫面,全屬虛枉。
(八)依據原告提出原證十一電腦斷層掃描檔案光碟顯示,原告顱內出血之症狀應為「慢性硬腦朕下血腫(chronicsub-duralhematoma)」,而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acutesubduralhematoma)」。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第1頁出院病歷摘要記載:「....1.IsodensefluidatRTF-T-Psubduralarea.(慢性出血)...(中文翻譯為右側額葉、顳葉硬腦膜下的地方等亮度積液)」等語,足證原告頭部傷勢確係「慢性硬腦膜下血腫(chronicaubduralhematoma)」無疑。
(九)承上,依上開電腦斷層掃描檔案及出院病歷摘要觀之,原告頭部所受之傷勢既屬「慢性硬腦膜下血腫(chronicsubduralhematoma)」,即指原告因頭部受傷,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於間隔相當時間後,顱內形成慢性血腫之情形,換言之,原告顱內出血情形,已累積達一段時間,始會顯現「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之症狀,絕非係短時間內所造成者。準此,若原告係在102年11月19日受有頭部外傷,則102年11月20日對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時,檔案資料應會顯示為「急性硬腦膜下血腫(acutesubduralhematoma)」,而非「慢性硬腦膜下血腫(chronicsubduralhematoma)」之病徵,由此可見,原告頭部受傷之狀況距102年11月20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時,應已有一段時間,絕無可能係於102年11月19日受傷所致。故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9日,因從事油漆作業,而自升降機上跌落地面,頭部重摔著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云云,絕非事實。
(十)關於原告主張其因工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部分:
1.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第4頁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史:現在病史...0000-00-00admittedforCXRshowed:leftchestribsfracturewasnoted(0000-00-00急診入院照X光左邊肋骨骨折)...」等語。是以上開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原告左邊肋骨骨折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0000-00-00),並非係102年11月19日,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非事實。
2.依據原告提出原證十二第2頁背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計畫:出院狀況:一般自動出院、出院回診:無、日常生活照護:自理、皮膚狀況:【皮膚狀況、傷口】背部:擦傷、管路照護:無、輔具需求:無、特殊照護:無、身心照護:無」等語。可見,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出院時,係自動出院,且出院時並無頭部外傷,出院後亦毋需他人照護,病情及身心狀況均屬穩定,並無任何嚴重不適之病情,或需要回診、開刀治療等情形。是倘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確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害,醫生必定要求原告住院治療,且會進行緊急手術,當不可能毫無任何治療作為,任憑原告自行出院,由此可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工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衍生其他後遺症,需要長時間治療休養云云,全與事實不符。
(十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7年間起即受雇於被告龍隆公司,102年11月19日早上之上班時間,經訴外人即被告龍隆公司及龍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黃泰男指示進行廠房鐵捲門之油漆作業,由黃泰男駕駛堆高機在其上放置棧板供原告站立,隨後即將原告升至2-3米高度固定後,原告即開始進行油漆作業。當日中午11時30分午休後,原告即自堆高機上下來吃下餐,13時30分許黃泰男再操作堆高機在其上放置棧板供原告站立繼續進行油漆作業,隨後即將原告升至未油漆處之高度(約2-3米)固定後,黃泰男即前往龍泰商行,未留在現場。原告繼續進行上午未完成之油漆作業不久後,即因重心不穩突然自升降機上摔落地面且頭部重摔著地,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勢,而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頭部開顱手術及胸管置放手術,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未提撥之6%退休金差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原告提出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補字卷第39頁),僅能推斷原告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肋骨骨折併血胸」於102年11月21日入院接受開顱手術及胸管置放,並無法推斷前揭傷勢係於102年11月19日在被告廠房自升降機跌落所致。
2.復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頁)所載之求救原因(主要原因)係一般背部外傷,圖上標示之受傷部位亦僅標示於左後背挫傷15×5cm,均無記載有頭部外傷或墜落傷等節。是依上開救護紀錄表亦無從推論原告所受傷勢係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故所造成。
3.再參麻豆新樓醫院於105年2月5日函覆:「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所做之電腦斷層顯示腦部右側血腫屬於亞急性出血病腦疝氣(腦幹壓迫),並非慢性出血,無法確定何時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於105年4月18日函覆:
「亞急性距頭部外傷約3天至3星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等語,由此推斷,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電腦斷層既顯示其腦部右側血腫屬於亞急性出血病腦疝氣(腦幹壓迫),至少係3天前即102年11月17日前已發生,顯早於102年11月19日。是原告所提出之電腦斷層資料仍無從知悉原告所受傷勢之發生原因,亦無足推認本件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勢,係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在被告廠房自升降機跌落所致。
4.又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所作之「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手術(本院卷第69頁之出院病歷),因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已出院,於次日即102年11月21日再入院作該「急性」手術,而依新樓醫院回函,急性之發生時間雖為3日內(見新樓醫院105年4月18日回函,本院卷第105頁),但原告既於手術前一日(102年11月20日)之電腦斷層顯示為3天以上之「亞急性」,則其於102年11月20日出院後,再於翌日102年11月21日入院作「急性」手術,顯難推定該「急性」手術與前一日電腦斷層顯示之「亞急性」有關。又手術前一日(102年11月20日)之電腦斷層既僅發現與本次意外無關之「亞急性」病症,並未發現與本次意外有關之任何「急性」病症,則原告出院後再入院所作之「急性」手術,自難推定與本次意外有關。
5.又被告既否認「被告龍泰商行廠區內設有監視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場所設有監視器,則縱被告未依原告請求提出「原告摔落處所之廠內監視器拍攝畫面」,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推斷。
6.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2年11月21日入院所作手術之傷勢係在被告廠房之升降機跌落所致,則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之責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雇主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然提繳之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而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在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自難認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25,307云云,惟原告既未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741,676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125,307元,合計1,86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51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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