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和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00號、102年度執字第10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和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足見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蔡和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4-8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雖其中編號2-8等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等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