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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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雪磊
栗承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雪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栗承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雪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漢口停車場」內,因停車場押扣之退款事宜,與該停車場管理員 陳芳雅 發生爭執,嗣栗承遠即該停車場主任到場時,雖指示陳芳雅退款予余雪磊,惟余雪磊因對停車場作業方式有所不滿,而與栗承遠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栗承遠之臉部。栗承遠因不堪受毆,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余雪磊,雙方繼而互相扭打拉扯後摔倒在地,致栗承遠因而受有臉部、右手肘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余雪磊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雪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栗承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芳雅、 何臺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雪磊、栗承遠確有前揭傷害犯行至明,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余雪磊、栗承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未能思慮周詳,而互相出手毆打而罹刑章,行為確有失當之處;惟衡酌其等所受傷勢未甚嚴重,犯罪所致之具體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余雪磊先行出手傷人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