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原告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克威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 律師
李思靜 律師 陳思 原被告 侯嘉琳
艾肯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複代理人 沈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侯嘉琳、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共同侵害其主張之酒類促銷講義著作財產權(詳後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於訴訟進行中,另以上開講義亦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乃追加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1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惟原告之起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針對其所主張之酒類促銷講義,並非增加新之事實,兩者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無害於被告等之防禦權行使,基於訴訟經濟及前開規定,原告追加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公司經營酒類促銷業務,自民國87年間起即與訴外人軒
尼詩公司簽訂酒類促銷合約,原告之員工 陳思原 於80年便在菸酒商行服務,累積多年經驗,撰寫相關酒類促銷講義,有92年「燕京啤 酒促 銷人員訓練講義」、94年「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98年「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以及
100年「TTL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產品知識篇)」(下合稱原告訓練講義),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被告侯嘉琳原係原告之員工,負責處理酒促人員訓練及投標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台酒公司)100年度標案等事宜,其有接觸上開原告訓練講義,惟侯嘉琳離職後,另於102年5月間設立被告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於102年6、7月間與被告艾肯公司共同編製「TTL台灣菸酒公司促銷人員訓練講義」(下稱系爭講義),以系爭講義參加台酒公司嘉義營業處102年度投標,嗣經原告人員發現該講義有多處與原告訓練講義實質近似。被告艾肯公司與被告侯嘉琳共同編製系爭講義與原告訓練講義實質近似,自構成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講義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又原告訓練講義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侯嘉琳任職與離職後負有保密義務,其抄襲該講義內容,作為投標台酒公司標案文件,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因法律行為取得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之侵害規定。原告合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其等明知原告訓練講義內容,仍恣意抄襲,情節實屬重大,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無法確實知悉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致無法具體計算損害額,另聲請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本件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將本判決書刊登報紙,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損害。
㈡原告訓練講義及系爭講義近似部分,經原告整理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原告之講義內容包括攝影著作、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分述之:
⒈攝影著作部分(即附表項次1、11、12、35、38、41、42、50、66、69、72、73):
原告訓練講義之酒類促銷相關訓練知識所附照片,為公司員工,依原告指示所拍攝,且其中促銷人員及所穿著制服皆為多年前(約95、96年),原告公司與台酒公司合作時之台酒促銷人員與制服,可徵該照片確由原告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被告艾肯成立於102年5月,於同年6月投標台酒公司之文件,卻標註台酒公司為其長期配合客戶,顯係抄襲抄自原告訓練講義。
⒉語文著作部分(即附表項次2至10、12至16、35至49、66至80):
原告訓練講義中之酒類促銷相關訓練知識,為原告員工陳思原累積多年經驗,本於其獨立之思維而以文字呈現所完成之著作,其中以表格圖說方式呈現(如附表二項次3)部分,為原告選擇以表格圖說呈現其欲表達公司之工作任務職責內容,並就各工作之職務內容,依其不同角色定位而以文字方式呈現,俾利台酒公司知悉公司之營運模式以爭取台酒公司標案,又公司人員職責之表達方式不可能僅有此種方式,而被告艾肯公司所呈現之職稱縱與原告有些微不同,惟以方格呈現方式以及工作內容竟然完全相同,顯然被告艾肯公司係抄襲自原告文件,而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情事。
⒊編輯著作部分(即附表項次17至34、51至65):
原告訓練講義之酒類介紹,係於原告投標台酒公司酒類促銷標案得標後,由員工陳思原依台酒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簡介內容,針對該標案所需資料較具參考價值者加以蒐集、選擇並進行編撰收錄於原告訓練講義中,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撰極具專業投注,不同之酒類品種,自有其不同之專業考量,必有相異之「表達」結果,如此「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即在其中顯現,並非僅是辛勤勞力之機械操作結果,自屬著作權法第7條所規範之編輯著作。
㈢被告艾肯公司投標台酒公司102年度酒類促銷標案文件及系
爭講義之「量」或「質」,實質類似於原告訓練講義,而被告之系爭講義非基於被告二人之人格精神而獨立創作,所表達之思想、感情或個性,不具有最低程度創意,係抄襲原告訓練講義,其等侵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肯認,於103年12月間以103年度偵字第18647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遑論被告艾肯公司成立後未滿一個月即102年5月間,分別投標台酒公司高雄營業處及嘉義營業處標案,並於102年6月24日得標高雄營業處標案,益見被告等以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手段,以達得標台酒公司標案獲取利益,前開標案得標金額達2,392萬元,且被告艾肯公司得標台酒公司標案期間本為一年,然又再展延一年,該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無法確實估算。被告等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所受利益竟已達4,784萬元(23,920,000×2=47,840,000),原告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萬元。
㈣原告為正當經營酒類促銷之業者且為酒類促銷業界之創始人
,倘非被告等惡意侵權,原告不可能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侯嘉琳本為公司員工,於離職後創立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之艾肯公司,旋以原告之相關資源投標台酒公司標案,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實嚴重,影響原告本得再投標台酒公司標案權益,且原告亦難以置信離職員工竟如此對待,而無心再為投標台酒公司標案之經營,亦難認一般人會隨時上網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判決,原告始請求將本判決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登載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壹日,始得填補原告之損害。
㈤原告投標台酒公司100年度酒類促銷標案文件,其內容載有
原告之「人員招募、訓練、監督及管理流程」、「原告公司實戰案例」、「原告公司與TTL合作關係」、「原告公司關鍵優勢」、「活動報價內容」、「促銷人力與場次規劃」、「經營實績與執行效能」以及「促銷成效預估」等內容,涉及原告經營方針及經營策略,以利於投標台酒公司100年度酒類促銷標案時,向台酒公司展現原告之市場優勢,俾利得標,該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復因原告投標台酒公司高雄營業處,依雙方所簽訂之勞務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之規定,已見台酒公司對於原告之投標文件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公開;又原告之投標台酒公司文件,原為被告侯嘉琳以及被告艾肯公司現任負責人侯正雄在原告受雇期間,雙方簽訂有「員工保密合約書」,就「機密資訊」之內容以及「保密義務」有所約定,原告就訓練講義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被告侯嘉琳以該等營業秘密抄為內容製作系爭講義,即係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侯嘉琳、艾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
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1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侯嘉琳於90年左右開始在原告處任職,由基層開始,先
後擔任南區經理與全國經理,因原告承攬台酒公司之啤酒促銷業務,故在當時全國經理陳思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指示下,開始向台酒公司收集資料而完成酒促小姐之訓練講義,並配合台酒公司之行銷策略,與業務上需要而進行改版之工作。嗣因原告被台酒公司列為拒絕往來黑名單,不得再為投標。故陳思原與被告侯嘉琳於99年10月29日共同出資成立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繼續承作台酒公司之啤酒促銷業務,其中陳思原出資60%,被告侯嘉琳出資40%,負責經營,並由侯嘉琳出任董事,負責資金調度。後因經營理念不同,經侯嘉琳與陳思原於102年5月15日達成協議,被告侯嘉琳退出經營,交出公司大小章,陳思原應變更負責人,並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任職期間所習得知識,惟當時屬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然有陳思原以新天地名義發函祝福被告之內部電子郵件及陳思原多次來函要求蓋章之書面資料可為佐證雙方口頭契約確實存在。
㈡原告之訓練講義及投標文件並非文字著作:
原告所舉出之文字,多為一般性的描述,並非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難認有所謂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對於社會文化之促進無何助益。倘給予此種文字之排列組合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啻給予原告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組合之獨占性,對於社會文化促進反而造成阻礙。原告主張系爭講義乃其員工陳思原之創作云云。然陳思原於他案自承其並未擔任過酒促工作,而被告侯嘉琳曾擔任酒促小姐經驗,縱原告訓練講義乃陳思原之創作(被告否認之),亦是根據他人作品結果,難認有原創性,自非著作權保護標的。
㈢原告訓練講義及投標文件非編輯著作:
依實務判解,編輯著作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的創意及作者的個性,本件細究原告訓練講義,僅係台酒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一般人見系爭講義,無從感受到比台酒公司所提供之講義有更多之創作性,原告訓練講義自非編輯著作。
㈣原告訓練講義及投標文件非攝影著作:
原告訓練講義及投標文件中之照片,是否由其員工所拍攝,原告並未舉證,已難認原告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且該等照片係對實物拍攝,並無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存在,自非著作權標的。
㈤原告非其100年投標文件之著作權人,自無權主張權利:
原告雖主張其為該公司100年投標文件訓練講義之著作權人,被告接觸該著作後,於102年抄襲並向台酒公司投標,而取得該標單云云。惟原告員工陳思原於本件證述不具備多年業務經驗是有困難編撰出原告訓練講義的內容等語,但其也自承其未擔任過酒促工作,而被告侯嘉琳有擔任酒促經驗等情,是可以得知陳思原欠缺酒促經驗,僅有煙促之經驗,對於酒促細節並不完全理解,難認原告訓練講義出於陳思原之手筆。另被告侯嘉琳提出勞保資料,證明曾於98年間為訴外人星世紀公司負責人,非原告之受雇人,原告訓練講義假設有著作權,其歸屬亦無著作權法第11條之適用,故原告非其訓練講義著作權人。
㈥原告無任何損害:
⒈原告業經台酒公司列為黑名單,並無投標資格,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亦未造成其損失。
⒉原告訓練講義非臺酒公司之評分項目,僅為附件。102年
度被告艾肯公司分向台酒公司高雄、臺南、嘉義營業處投標,僅取得台酒公司高雄營業處之標案,乃因評選係根據各廠商整體評分項目之得分高低而定,與是否使用該份講義無因果關係。
㈦原告訓練講義非屬營業秘密:
原告主張於92年間已有營業秘密(燕京啤酒版講義),然觀其所提出之保密合約書之簽署日為98年,顯然未有合理保密措施。此外,92年以來,每位參與原告訓練之上課人員均有訓練講義,未簽署任何保密協定,無任何秘密性,而被告艾肯公司製作之標案文件,皆按照台酒公司標案須知第47點製作,無所謂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0頁):㈠被告 候嘉琳 於94年3月31日至99年11月3日為原告公司員工
,負責原告公司酒促小姐之訓練及投標台酒公司100年度標案。
㈡被告候嘉琳於102年5月23日設立被告艾肯公司。
㈢本判決附表中間欄資料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提出主張其歷年來之訓練講義資料。
㈣本判決附表左邊欄為原告就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艾肯公司重製中間欄原告公司的講義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訓練講義(即本判決附表中間欄部分),是否具
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㈡原告是否為其主張訓練講義之著作財產權人?㈢被告之系爭講義(即本判決附表左邊欄部分)與原告訓練講
義(即本判決附表中間欄部分)是否實質近似?㈣如原告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其主張被告等連帶
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訓練講義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著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是著作權保護首要條件須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該創作經「表達」而外顯,而其在精神作用上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始能謂具有原創性。
⒉又按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稱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另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訓練講義係就其具名之92年「燕京啤酒促銷人員訓練
講義」、94年「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98年「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及100年「TTL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產品知識篇)」投影片(見原證1至4,本院卷一第51至104頁)中之照片、表格圖說之文字敘述,而主張其中之照片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5款攝影著作、表格圖說屬於同法第5條第1款語文著作及同法第7條第1項之編輯著作,而系爭講義(見原證5,本院卷一第107至115頁)抄襲原告訓練講義,兩者實質近似,而系爭講義為被告侯嘉琳所製作,其曾在原告公司任職,有接觸原告訓練講義之事實,故侵害原告訓練講義等情。是原告所主張其訓練講義係結合著作權法第5條及第7條例示之三種以上著作類型所形成。因我國著作權法未對結合著作,即就數個各別著作之共同利用所結合之著作定有明文,是本件僅就原告所主張訓練講義中所顯示之照片、圖表文字等是否符合攝影、語文及編輯著作審酌。
⒋經查:
⑴攝影著作部分(即本判決附表項次1、11、12、35、38
、41、42、50、66、69、72、73中間欄部分之照片),上開照片係原告就其活動過程拍攝之照片(項次1、11、12、35、42、50、66)、酒促小姐個別照片(項次38、41、69、72、73),所呈現之影像內容係常見之照片,是為輔助講義內容所顯現之影像,看不出所要表達之思想、感情等精神作用,亦不能從該等拍攝照片看出其影像中所要表達之原創性想法,並不符合前揭攝影著作要件。
⑵語文著作部分(即本判決附表項次2至10、12至16、35
至49、66至80中間欄部分),其中之文字分別為「工作任務職責」(項次2)、「促銷人員&專兼職比例」(項次3)、「銷售成效預估」(項次4)、「話術技訓練課程範例」(項次5、6)、「通路&場次拜訪規劃」(項次7)、「場次&人力需求規劃」(項次9)、「工作流程」(項次11),並搭配所製作之表格,此等文字與表格係配合說明,多數投影片均會使用類似之文字及圖表,與所謂文學、科學、藝術等無關,是難以認其具有原創性。
⑶編輯著作部分(即本判決附表項次17至34、51至65中間
欄部分),以項次17為例,其內容為「認識廠商臺灣省專賣局於民國34年成立,並於36年更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中華民國91年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銷售台灣省菸酒為主台灣第一座啤酒廠即今日台北市之建國啤酒廠」,又如項次18為台酒公司各酒廠成立時間、項次19了解啤酒歷史、項次20啤酒定義等資訊,原告對此等資訊雖敘述係依據編撰者個人知識經驗將既存散見於各處資料予以整理、分類、歸納為一份完整資料,然該等資訊係將台酒公司各酒廠歷史、人事資料等,其資訊有援用自台酒公司資料,其內容僅係將台酒公司提供資料原文,予以刪減或全文引用(如原證9之台灣啤酒由來、啤酒定義與附表項次19、20,本院卷二第261頁),原告將該公司提供資料放入至投影片中,為任何相同簡報商品均會採用類似方法製作,原告選擇及編排方式引用台酒公司既有之資訊,而無法瞭解其創意程度,尚難認符合編輯著作之創作性要件,是與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編輯著作不符。⒌依上述,原告雖提出其訓練講義,然無法就講義中之照片
、圖表文字與廠商介紹等編排方法,認知其具有原創性,故原告主張其附表中間欄部分之各項次內容為攝影著作、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並不能採。
㈡被告之系爭講義與原告訓練講義不構成實質近似:
原告雖主張被告侯嘉琳之系爭講義與原告訓練講實質近似,然原告訓練講義係結合其主張之三項著作,因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之攝影、語文及編輯著作,即不具專有效力而可對被告等主張權利,且依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之攝影著作其人物、酒類等均不相同,而原告關於酒類常識介紹又引用自台酒公司資料,被告之系爭講義亦非不得援用,故尚難謂兩者實質近似。
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訓練講義不符合著作權法攝影著作、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原創性要件,該講義非屬著作權法之著作,其無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非有據。
㈣原告依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此,營業秘密之要件,須「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其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所有人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上述第1款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係營業秘密之客觀範圍,亦即秘密須非相關大眾所共知,如為從事該領域之人之習知技術,即非屬營業祕密;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是為消極事由規定,應由主張「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習知者」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係以其投標台酒公司100年度酒類促銷標案文
件,其內容載有原告公司之「人員招募訓練」、「原告公司實戰案例」、「原告公司與TTL合作關係」、「原告公司優勢」、「活動報價內容」、「促銷人力與場次規劃」、「經營實績與執行效能」及「促銷成效預估」等內容涉及原告之經營方針及策略,以利於台酒公司100年度酒類促銷標案,為其營業秘密,被告侯嘉琳及被告艾肯公司負責人侯正雄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就機密資訊內容負有保密義務,該等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並以原告訓練講義、台酒公司給予原告之「啤酒常識教育宣導」簡報資料及上述保密合約為證(見原證1至4,本院卷一第51至104頁,原證9、10,本院卷二第
209至304頁)。前開保密合約約定被告侯嘉琳對原告交付之「機密資訊」保密,就機密資訊內容,該合約第2、
3項約定「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甲方(即被告侯嘉琳)任職於乙方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乙方(含關係企業,即原告)或其內容資訊」「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概念、各發展階段之原始碼、目的碼、構圖、產品規格..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合約書、財務報表、行銷策略、客戶名單、廠商名單、薪資、人事資料。」「甲方同意任何有關機密資訊之筆記、資料、參考文件、圖表等各種文件媒體之所有權皆歸乙方所有。甲方於離職或乙方請求時,應立即將其交還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等語。
⒊然原告提出之前述資料係對如何推銷酒類、酒促小組儀態
、酒類知識等介紹,且引用自台酒公司資料,原告並未具體指陳其酒類促銷標案活動報價、促銷人力及促銷成效等之內容,而上開資料主要關係員工訓練,一般企業對員工亦係按此方式製作,因之,即使非涉及酒類促銷之其他推銷行業,對員工亦會採取相類似訓練,原告就其訓練講義及經營策略、報價等所涉及之秘密性資訊並未舉證證明。⒋又原告係以被告侯嘉琳簽訂保密合約即認其已盡合理保密
措施義務,但原告訓練講義(見原證1至4)未註明機密或保密警語,曾交付予多少員工或有無收回亦未提出證明;而原告提出之保密合約(見原證10),係98年4月11日與被告侯嘉琳所簽訂,原告並未對上開合約簽訂前已存在之講義(即「92年燕京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及「94年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交付被告侯嘉琳之事實舉證,是被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作出合理之保密措施。
⒌依上述,原告所主張及提出之經營策略等資訊證明,並不
具秘密性,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該等資訊非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登報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侯嘉琳抄襲其訓練講義著作財產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將本判決書登報等情,惟原告訓練講義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語文與編輯著作,被告侯嘉琳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訓練講義非屬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其主張被告等之系爭講義與其訓練講義相似之處,而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及將判決書刊登報紙,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訓練講義著作權屬於何人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