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瑄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常瑄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常瑄慧於民國105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政路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佳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臨停後起駛,且應讓幹道車先行,而沿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造成常瑄慧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陳佳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佳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手部、小腿、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唇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常瑄慧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佳文訴由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常瑄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常瑄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17張。
㈣、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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