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36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 複代理人 韋賜餘
蔡慧美 被告 彭巧如
彭泰銘 徐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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