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圓通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門號00-0000000
0號公共電話與 游煥強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在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游煥強購買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經警方盤查時,當場為警發現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總計為0.14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嘉琪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煥強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26頁),復有白色粉末2包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0.15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14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曾向偵查機關供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來源係「游煥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後,查獲游煥強涉嫌販賣毒品等情並提起公訴在案,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游煥強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有105年偵29876字第32997號函在卷可查,而上手游煥強於104年9月2日23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
8年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83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1頁),是本案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合計0.1594公克,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均含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