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鍾承霖曾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5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區○○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鍾承霖身上有酒味,遂於當日下午6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承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10、13、15~16頁);又其經警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足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犯行外,並曾於95年間、101年間、102年間及103年間皆因酒後駕駛犯行,且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復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罔顧交通安全,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之權益,顯見其素行不良,且惡性非輕,而其本次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9MG/L,已逾法定標準;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辯稱係因配偶甫過世,心情不好才喝酒等語,另辯護意旨以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表示會記取教訓不會再喝酒,請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惟被告本案犯行前,已屢因酒後駕駛犯行且均判處罪刑,本次已係重覆第7次酒後駕車犯行,縱被告有前開犯罪動機及業坦認犯罪,本案所處刑罰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被告所處上開刑度,依法原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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