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9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豐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聲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法用途,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3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以不詳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轉交予綽號「 明哥 」之成年男子等色情應召站成員使用。該綽號「明哥」等應召站成員取得林慶豐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4月10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僱用 賴九州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與不特定成年男士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工作(即俗稱 馬伕 ),並告知賴九州可以公用電話撥打林慶豐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成員聯絡,並於101年5月6日夜間11時前之某時,由賴九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卓沛琪 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哈密瓜時尚旅館」(下稱時尚旅館)1107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由男客將其生殖器官插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二)於101年5月6日夜間11時30分前之某時,由賴九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洪嘉璘 前往前述時尚旅館1106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三)於101年5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由賴九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何庭妤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論情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306室與男客 何濬祺 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上開應召女子之性交易均為每節約50分鐘,收費方式為每次性交易收費2000至3000元不等,應召女子固定抽取1400元,並於取得費用後先全數交予賴九州,待應召女子下班後,賴九州從中先交付應召女子可得之費用,再依應召站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餘之性交易所得,應召站成員就該性交易所得中另交付賴九州當日可取得之薪資,餘全歸應召集團所有)。(四)於103年1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以林慶豐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男客 連仕政 聯絡,約定全套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應召女子可抽取其中之1400元,餘全歸應召集團所有),並與連仕政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而媒介連仕政與應召女子 黃飛仙 在上址旅館212室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九州、連仕政、黃飛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何庭妤、何濬祺、洪嘉璘、卓沛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蒐證照片、處分書、通聯一覽表、通聯查詢單明細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慶豐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2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他人,供「明哥」等應召站成員作為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使用,而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供應召站成員使用,並未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開2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明哥」等應召站成員從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不詳之人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媒介者之真實身分,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應予相當之非難,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