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琬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琬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嗣 張永欣 發現後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 龔錦姍 發現後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應更正為「扣押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40號被告丁琬凌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琬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5年11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至龔錦姍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樂華夜市)攤位內,徒手竊取攤位上行動電話(SAMSUNGS3)1支(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㈡105年11月15日晚間7時8分許,則至張永欣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永棠商行」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店上之染髮劑1組、安全帽1頂(價值共計
359元),得手後亦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張永欣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琬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錦姍、張永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