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6月確定,上述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經合併計算行刑累進處遇於91年7月31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95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有之鑰匙啟動車輛予以竊取得手,供己騎用代步,旋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八德市○○路○段○○○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鑰匙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張、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足稽。茲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時自承在卷,為供被告竊盜本案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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