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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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贓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 梁東壁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梁東壁駕駛472-RH自用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至彰化縣竹塘鄉九塊厝地號R16土地,由甲○○在現場指揮梁東壁操作以上開貨車吊桿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地之貨櫃1只(價值約4萬元),並移至上開貨車上,甫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東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
8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贓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尚不知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花用,竟思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不勞而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0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