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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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范家源 相對人 林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3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4紙本票係開立給相對人之配偶 何芝亭 ,該等本票係抗告人與何芝亭共同投資補習班與飲料店之費用,並非借款,且抗告人係在相對人之威嚇下始簽發系爭4紙本票。投資有賺有賠,賠錢的部分不能全由抗告人承擔,況抗告人已展現誠意給付何芝亭近新臺幣(下同)6萬元,投資初期補習班有盈餘時亦有每月支付紅利與何芝亭。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4紙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4紙本票為證,觀諸系爭4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系爭4紙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4紙本票係因受脅迫所簽發,以及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並非借款等語置辯,然上開事由係屬實體關係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就系爭4紙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杏月┌───────────────────────────────┐│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7年9月1日│50,000元│未載│107年11月1日│CH583759│├──┼──────┼─────┼───┼──────┼────┤│002│107年9月1日│50,000元│未載│107年11月1日│CH583758│├──┼──────┼─────┼───┼──────┼────┤│003│107年9月1日│100,000元│未載│107年11月1日│CH583762│├──┼──────┼─────┼───┼──────┼────┤│004│107年9月1日│100,000元│未載│107年11月1日│CH583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