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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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葉玫倫 被上訴人 周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上午向被上訴人購買玉飾時,曾詢問如收取之物件與視訊不符或瑕疵可否退換時,被上訴人均稱不可退換,否則即告。嗣於同日下午,上訴人另向他人購買玉飾,被上訴人竟傳訊息稱「上訴人已向伊購物,豈可另向他人購物,其已取得錄像,不處理定告」等語,被上訴人更於當日晚間邀其友人在另一直播頻道,公開質問上訴人購買之物品是否已付款,並對上訴人有不當之言語。上訴人僅係一平民婦女,對法律條文不甚了解,上訴人之所以不敢前往取貨,係因被上訴人多次以言語提及提告、降價求售等語,其意乃在將物品急於送出,卻又不肯退換,而有強迫行銷之情事。買賣應係以和為貴,且消費者保護法亦明文規定應給予7至10天之鑑賞期,及無條件退換之要求。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寄出之貨品並未拆封,且於不傷及貨物原貌下將貨物退回,被上訴人仍執意強令上訴人取貨,有欠公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仍僅認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未指出原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法令之具體情事,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余玟慧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