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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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 張玉桂 與王明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與張、王及甲女(年籍詳卷)飲酒,見甲女有酒醉而意識不清,表示可送甲女返家,途經住處前公園附近,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酒醉不知抗拒之狀態,先親吻甲女,並以手伸入甲女塑身內衣、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對甲女為猥褻得逞。嗣因甲女不勝酒力睡著,乙○○即自行離去,經警接獲民眾報案,於當日凌晨4時42分許趕至現場,通知甲女配偶帶回,待甲女醒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現場路線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南市警勤字第1070581955號函附之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猥褻」是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是本件被告親吻、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等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猥褻之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四、爰審酌被告竟利用甲女酒醉不知如何抗拒之機會,以親吻、撫摸甲女胸部、下體方式為猥褻行為,對甲女造成精神及心理上之壓力,且因此作惡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甲女調解成立,賠償甲女所受損害,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6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顯非無悔意。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受僱擔任瓦斯運送,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年輕氣盛,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切悔悟,並設法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暨參考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其自新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偵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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