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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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金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被告 杜金樹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金樹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8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3段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7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7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健康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杜金樹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金樹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29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