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曾清瑋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行經健康路與南門路口右轉時,不慎與少年陳○叡所騎乘之U-BIKE自行車發生擦撞,陳○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清瑋明知肇事並已致陳○叡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施予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騎乘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頁、審卷第24頁),復有如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叡於警詢時(警卷第5-8頁)之證詞。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9-27頁)。
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警卷第33頁)。
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照護或將被害人送醫治療,猶仍逕自離開現場,升高被害人因未獲即時救護以致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紙(偵卷第25頁)存卷可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板模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卷第13頁)可參,因一時慌張失措,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且審酌被害人陳○叡所受「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可按,係屬輕微之車禍挫擦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並為督促被告能建立正確觀念,以為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俾使其確實明瞭錯誤,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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