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聲請人 曾秀娥 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相對人 莊建宏 代理人 莊木南 相對人 莊建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7年11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莊木南婚後育有相對人二人,因婚後第三人莊木南經常出現暴力行為,聲請人忍無可忍遂於73年間離家,事後第三人莊木南遷移住處,致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聯繫。茲聲請人近年來,因年紀漸長,罹患糖尿病,身體欠佳且無固定工作,難以維生,時常靠朋友接濟,為此,聲請人曾向區公所申請低收補助,惟因相對人均已成年,而不符規定,須伊等無扶養事實,方得申請。又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160元,故請求相對人應各負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等依法對其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戶籍資料核閱無誤,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件附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糖尿病,身體欠佳,且無固定工作,已
無法維持生活乙節,雖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確認上情無誤,可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但相對人以聲請人於73年間離家後,即未對相對人等盡扶養
義務,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則據相對人代理人即相對人之父莊木南到庭陳稱:我大概是30歲結婚的,但是我們二人感情不是很好,聲請人在73年時離家出走,當時我們住在高雄,我有到高雄地方法院訴請離婚,聲請人沒有出面,我去找也找不到人,當時二個小孩就讀國小二、三年級,後來聲請人就一直沒有回來,我當時有向警局報案失蹤人口。(問:聲請人到小孩長大這段期間有無與你們聯繫?)沒有,而且因為房子是租的,我們搬來搬去,也失去聯繫。(問:聲請人有無回來探視小孩?)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兩造對於相對人代理人莊木南上開所述,均未否認,亦無任何辯駁,對於:⒈聲請人與相對人代理人莊木南原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但已於107年10月8日協議離婚。⒉聲請人於73年間離家,嗣後莊木南遷移住所,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再聯繫,對相對人亦未盡扶養義務。⒊聲請人年紀漸長且罹患糖尿病,身體欠佳無固定工作,難以維生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此有本院107年11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應可信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固無財產及所得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但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73年間離家後,即未與相對人等聯繫,亦未曾支付扶養費用,對於相對人等未盡扶養及照顧乙節,則經本院調查屬實。茲以兩造母子三人已30餘年未曾往來,聲請人又未說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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