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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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當庭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審理時以言詞裁定命原告補繳備位聲明裁判費「126400元」,應更正為「2674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審理時以言詞裁定命原告補繳備位聲明的裁判費126400元,係依原告所陳述本案遺產價值至少新台幣(以下同)1300萬元為計算標準,因而認定備位聲明裁判費為126400元。惟因該計算方法漏計原告的應繼份僅遺產的五分之一,亦即原告因備位聲明所獲利益為260萬元,業經原告提出請求更正的聲請(有原告書具的更正聲請狀一紙在卷),因此應依260萬元計算原告應繳裁判費為26740元。因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