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被告乙○○
己○○○丁○○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北市○○街○○巷○○弄○○號」。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己○○○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北市○○街○○巷○○弄○○號」。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北市○○街○○巷○○弄○○號」。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戊○○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北市○○街○○巷○○弄○○號」。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台北市○○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街」。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二、三行關於「台北市○○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街」。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二行關於「台北市○○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街」。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第二行關於「台北市○○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街」。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