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95年聲沒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
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之規定,以95年度速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賭具內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業經聲請人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730元,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