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1、92、93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5219號、93年度偵字第3765號、93年度偵字第9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959號、93年度北交簡字第799號、93年度北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9,000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2次有期徒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5年2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交上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復於97年1月7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北市○○街某餐廳食用羊肉爐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新生北路1段
62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由 黃子恩 所駕駛、正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情形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6頁)。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據醫學文獻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之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甲○於91、92、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5219號、93年度偵字第3765號、93年度偵字第9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959號、93年度北交簡字第799號、93年度北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9,000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2次有期徒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交上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原審97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以前即97年1月28日與被害人黃子恩以4萬5千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就此與被告犯後態度及量刑審酌有關事項,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已達成和解,原審未予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輕判,尚難認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明知酒類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惡性匪淺,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均能直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車損4萬5千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