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原告 林彥瑾
被告 陳柔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廠牌類型:光陽機車125C.C.下稱系爭機車)並使用至今,而系爭機車在監理單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系爭機車為被告所購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機車並使用至今,而系爭機車在監理單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交付占有為其要件,而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機車並使用至今一節,僅提出系爭機車照片為證,但系爭機車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機車之外觀,或亦可證明系爭機車由原告使用至今,但難以佐證系爭機車為原告所購買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自不得本於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況縱原告所主張其購買系爭機車並使用至今一情為真正時,依上述說明,原告即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系爭機車車籍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與原告已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並不生影響,原告更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原告更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