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秀輝係任職於新濱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其業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高雄市○○區○○路四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沿海路四段與田厝路口,欲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變換行駛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馬超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沿海路四段機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貿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高秀輝駕駛之遊覽車右後車尾因而與告訴人馬超麟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馬超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胛下肌拉挫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