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簡字第29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2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宜瑞明知其取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正證」(下稱大陸駕照)係屬偽造,竟仍於民國89年3月14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監理處,行使該偽造之大陸駕照,聲請換發中華民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致使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符合換照資格,據以登載准予換照之情形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換發中華民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所掌監理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並認該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而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89年3月14日,其所犯各罪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結果,分別為7年6月、12年6月。而檢察官自90年11月8日開始偵查本案,於92年5月15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2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6年北院錦刑新緝字第27號發布通緝時止,此部分偵審期間共5年2月5日,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3月1日外,其餘時間依前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89年3月14日開始起算,分別計入上開追訴權時期間及停止進行期間,再加計前開偵審期間
5年2月5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3月1日,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106年8月18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