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值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瑞 相對人月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壹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103年度裁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通知行使權利聲請狀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0萬元,業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雄院隆103司執逸字第37117、99687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該已扣押之擔保金款項97,308元、14,681元,合計111,98
9元,故聲請人所供擔保金額僅餘388,011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未逾388,011元之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