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 王議敏 相對人 許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
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銀行查詢費用500元、銀行調閱往來明細費用500元,合計21,8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曾支出律師酬金78,000元,並提出匯款回條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故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嗣後待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後,仍得就該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