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鏗
黃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鏗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0號前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停」標誌先停車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黃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O鈞沿琉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黃仁傑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隨時停車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敏鏗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手肘右膝蓋擦傷之傷害;被告黃仁傑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黃O鈞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敏鏗、黃仁傑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黃仁傑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林敏鏗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林敏鏗被訴上開罪嫌,亦經告訴人黃仁傑、黃O治、杜O儀(後二人即被害人黃O鈞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2月16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易字卷第42頁、第45頁、第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48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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